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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上訴人  海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簽訂「林口電廠 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作其中水下勞務 工程(水下人工細整)(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尚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34萬5,4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竟以 伊於102 年颱風期間因膠筏停泊於他工程即亞鉅公司- 臺北 港航道加深工程之A 填區臨時圍堤(砂腸堤)造成砂腸破損 乙條,經臺北港分公司及亞鉅公司要求上訴人修復,該上訴 人已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由伊負擔為由,主張與系爭工程款互 為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伊,惟上訴人就所稱「砂 腸破損」一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有砂腸破 損,亦與伊無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4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34萬5,400 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將伊 之砂腸一條毀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8萬4,060 元,伊自 得就該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伊已不 需再為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颱風期間因膠筏停泊於他工 程即亞鉅公司- 臺北港航道加深工程之A 填區臨時圍堤(砂 腸堤)造成砂腸破損乙條,經臺北港分公司及亞鉅公司要求 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已支付之修復費用,自得以該修復費用 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之 爭點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證人張廣仁於原審證述: 伊係上訴人派至系爭工程工作之工 程師,102 年防汛期時,風浪比較大,上訴人下包之抽沙船 即停至A 填區較無風浪之處所,被上訴人的船就綁在該抽沙 船之旁邊,因被上訴人的船係鐵製拼裝船,四個角都沒有碰 墊即撞壞港務局砂腸,港務局通知上訴人之業主台電公司, 台電公司就通知上訴人,伊等前往查看,施作A 填區之宇泰 公司提供照片給伊等看,被上訴人之拚裝船就靠在破掉的砂 腸,再約伊等去勘查,上訴人請晉誠抽沙公司修理,共花費 修理費用40餘萬元,已付款予晉誠公司。伊所述之拚裝船就 是工作平台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依上證述,張廣 仁係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 泰公司)所提供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鐵製拼裝船,其 四角未設置碰墊,且靠在破損砂腸上等情,而認定砂腸破損 係因遭上開拚裝船碰撞所致,惟停靠於A 填區之船舶,尚有 其他船舶,被上訴人之船舶與抽沙船於A 填區係綁在一起,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以,被上訴人 所有上開拼裝船,既與其他船舶同時停放於同一港區,則以 船舶間在海上非靜止不動而有互相碰撞之可能性觀之,難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拼裝船適靠在破損之砂腸上,即遽認該 砂腸之破損係因遭上開拼裝船碰撞所致,故上開證述,尚難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 務分公司函覆以:經旨案工程監造單位宇泰公司說明當時狀 況略以:「102 年颱風期間確有鴻欣公司(即上訴人)之施 工船舶停靠於旨案工程臨時圍堤地工砂管(腸)堤旁,惟無 法確認砂腸破損是否因船舶停靠所致;另依103 年2 月18日 現場會勘紀錄,臨時圍堤地工砂管(腸)第3 條破損部分由 鴻欣公司負責修復,修復成果經台電公司確認符合相關規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宇泰公司亦認無法確認砂腸 破損係因船舶停靠所致,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膠筏停泊於A 填區臨時圍堤(砂腸 堤)致砂腸破損等情,難認真實,上訴人主張以其支出砂腸 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砂腸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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