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上訴人 海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簽訂「林口電廠
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作其中水下勞務
工程(水下人工細整)(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尚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34萬5,4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惟上訴人竟以
伊於102 年颱風
期間因膠筏停泊於他工程即亞鉅公司- 臺北
港航道加深工程之A 填區臨時圍堤(砂腸堤)造成砂腸破損
乙條,經臺北港
分公司及亞鉅公司要求上訴人修復,該上訴
人已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由伊負擔為由,主張與系爭工程款互
為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伊,惟上訴人就
所稱「砂
腸破損」一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且
縱有砂腸破
損,亦與伊無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
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4萬5,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34萬5,400
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將伊
之砂腸一條毀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8萬4,060 元,伊自
得就該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伊已不
需再為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颱風期間因膠筏停泊於他工
程即亞鉅公司- 臺北港航道加深工程之A 填區臨時圍堤(砂
腸堤)造成砂腸破損乙條,經臺北港分公司及亞鉅公司要求
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已支付之修復費用,自得以該修復費用
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之
爭點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理由?
經查:
證人張廣仁於原審證述: 伊係上訴人派至系爭工程工作之工
程師,102 年防汛期時,風浪比較大,上訴人下包之抽沙船
即停至A 填區較無風浪之處所,被上訴人的船就綁在該抽沙
船之旁邊,因被上訴人的船係鐵製拼裝船,四個角都沒有碰
墊即撞壞港務局砂腸,港務局通知上訴人之業主台電公司,
台電公司就通知上訴人,伊等前往查看,施作A 填區之宇泰
公司提供照片給伊等看,被上訴人之拚裝船就靠在破掉的砂
腸,再約伊等去勘查,上訴人請晉誠抽沙公司修理,共花費
修理費用40餘萬元,已付款予晉誠公司。伊所述之拚裝船就
是工作平台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依上證述,張廣
仁係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
泰公司)所提供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鐵製拼裝船,其
四角未設置碰墊,且靠在破損砂腸上
等情,而認定砂腸破損
係因遭
上開拚裝船碰撞所致,惟停靠於A 填區之船舶,尚有
其他船舶,被上訴人之船舶與抽沙船於A 填區係綁在一起,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16頁),
是以,被上訴人
所有上開拼裝船,既與其他船舶同時停放於同一港區,則以
船舶間在海上
非靜止不動而有互相碰撞之可能性觀之,難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拼裝船
適靠在破損之砂腸上,即
遽認該
砂腸之破損係因遭上開拼裝船碰撞所致,故上開證述,尚難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
務分公司函覆以:經旨案工程監造單位宇泰公司說明當時狀
況
略以:「102 年颱風期間確有鴻欣公司(即上訴人)之施
工船舶停靠於旨案工程臨時圍堤地工砂管(腸)堤旁,惟無
法確認砂腸破損是否因船舶停靠所致;另依103 年2 月18日
現場會勘紀錄,臨時圍堤地工砂管(腸)第3 條破損部分由
鴻欣公司負責修復,修復成果經台電公司確認符合相關規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宇泰公司亦認無法確認砂腸
破損係因船舶停靠所致,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佐證,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膠筏停泊於A 填區臨時圍堤(砂腸
堤)致砂腸破損等情,
難認真實,上訴人主張以其支出砂腸
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砂腸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