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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潘永福       高義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潘永福應將附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屋簷位置,外牆上之飛簷及鋼筋水泥所增建之 屋突線板貳條拆除。 被上訴人高義長應將附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雨遮、日光燈位置,外牆上之雨遮一座、 支撐雨遮用之不鏽鋼柱貳條及日光燈壹盞拆除。 被上訴人高義長應就附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電表位置,外牆上之電表,向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移裝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外之 處所。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潘永福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04號房屋)南側牆壁上如附圖所示之 屋簷突出位置,附著有飛簷、鋼筋水泥增建之屋突線板2條 ,以及被上訴人高義長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04 -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南側門前雨遮、日光燈、電表突出 位置,附著有雨遮、不鏽鋼柱2條、日光燈、電表等物,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依其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益,故潘永福、高義長應將上開突出之飛簷、屋突線板、 日光燈、雨遮、不鏽鋼柱拆除,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表移裝。另潘永福係於民國102年6 月26日始自訴外人鄭明珠(鄭明珠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處買受系爭104號房屋,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所有權遭受侵害,應各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 間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潘永福應將附著系爭 10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屋簷位置,外牆上之飛簷及鋼筋水 泥所增建之屋突線板2條拆除。㈡高義長應將附著系爭104-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雨遮、日光燈位置,外牆上之雨遮1座 、支撐雨遮用之不鏽鋼柱2條及日光燈1盞拆除。㈢高義長應 就附著系爭104-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電表位置,外牆上之 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移裝至系爭土地以外之處所。㈣潘永 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潘永福完成第1項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70元。㈤高義長應給付上訴人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高義長完成前開第2項、第3項行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5元。㈥鄭明珠應給付上訴人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4號房屋及系爭104-2號房屋均係於87 年間興建完成,且其上屋簷、屋突線板、雨遮、不鏽鋼柱及 日光燈等部分於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迄今已10餘年,然未經 鄰地歷任原所權人於相當期間內反對或提出異議,且該等部 分面積甚小,依測量技術、方法不同,難免有所誤差而導致 逾越地界,此類事件履見不鮮,應可推知於增建時,起造人 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潘永福、高義長非原始起 造人,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據此,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訴請潘永福、高義長將該 等部分拆除。又電表係台電公司所裝設,並非高義長所有, 實非高義長所得置喙。再上開屋簷等突出物具有遮陽、遮雨 等功效,且內部即為客廳、臥室、廚房及廁所,倘將該等部 分拆除,拆除期間亦難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而系爭土地 目前為閒置空地,其行使權利之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然對 被上訴人卻造成整棟建物部分功能喪失或減損之重大損害, 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是上訴人之請 求實為權利濫用。另上訴人依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潘永福應 給付上訴人28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屋 簷部分止,按月給付56元;高義長應給付上訴人2,023元及 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2月2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日光燈及雨遮之日止,按 月給付56元;鄭明珠應給付上訴人1,647元及自10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其中鄭明珠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 訴人上開經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 定,另上訴人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遭駁回之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及申請移裝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 (二)系爭104號房屋原為鄭明珠所有,嗣於102年7月31日移轉 登記予潘永福所有,該房屋之屋簷位置之突出物,原為鄭 明珠於90年間搭建,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三)系爭104之2號房屋為高義長所有,該房屋之雨遮、日光燈 、電表位置之突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之屋簷、日光燈、雨遮位置之 突出物,並請求高義長向台電公司申請移走電表,有無理由 ?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鄰地所 有人之容忍義務,必須以建築房屋之人對於逾越地界一事 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仍不及 時提出異議為其要件。惟參諸被上訴人上開越界部分均非 房屋本體,而僅屬附著於房屋上突出物,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於法不合,已屬無稽; 況上開屋簷、雨遮部分並非起造人所興建,而係鄭明珠、 高義長分別於87年間、90年所自行增建一事,業經鄭明珠 、高義長之配偶高陳桂珍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6頁) ,並經證人即建商劉怡鵬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62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興建時,逾越地界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亦未證明當時鄰地所有人有已知其越界,仍不 提出異議之情事,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云云,自 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 1.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104號房屋、104-2號房屋使用執照 資料及圖說(見原審卷㈡第8-19頁),堪認系爭104號、 104-2號房屋南側本應留有距地界線4公尺之法定空地作為 通路,惟觀諸現今系爭104號、104-2號房屋之外牆,均沿 地界線興建,而將其占用之土地蓋滿,足見其增建部分要 與使用執照不符,而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對於其違反上 開使用執照,未保留法定空地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6頁),故其先未遵守法令,導致其外牆緊鄰地界線,造 成其於外牆上增建飛簷、雨遮等突出物時,逾越地界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若因上訴人訴請拆除而受有損害,應 係自己違法行為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況由上開使用執照圖說可知,被上訴人本應於其房屋坐落 土地即同段296地號土地上留有通行道路,惟其現今未於 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保留通道,反因房屋已占滿同段296號 土地全部後,始欲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主張自屬無 理,自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逾越地界占用之部分,即使 位於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見原審卷㈡第 23頁),惟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之方法本 有多端,其縱使無法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亦有其他用途, 被上訴人無端侵害其所有權,上訴人本得依所有權相關規 定排除之,要不能因被上訴人增建之上開突出物不影響上 訴人建築房屋,即認上訴人因此有容忍之義務,是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是否位於系爭土地建屋之法定空地範圍,與上 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一事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附圖所示飛簷、雨遮、日光燈,並請求高義長向台電公司 申請移轉電表等情,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無權利濫用 可言。 2.另參諸被上訴人增建之逾越地界突出物,無非係飛簷、屋 突線板、雨遮、日光燈、電表,此均非房屋主體結構物, 其拆除並不影響系爭104號、104-2號房屋結構之安全性, 亦不影響房屋之整體性,上開增建物經濟價值非高,拆除 工程亦非繁複,其縱使本有遮雨、遮陽、照明、美觀之功 能,惟並非無法以其他方式取代,況此亦為被上訴人未遵 守建築法規所致之結果,其不利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要難謂有何公共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請求拆除,並非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 此部份抗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被上訴人增建之附屬突出物既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其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潘永福將飛簷、屋突線板2條拆除,高義長將雨遮、日光 燈、不鏽鋼柱拆除,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另高義長雖抗 辯系爭電表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其無法逕自拆除等語, 惟系爭104-2號房屋既為高義長所有,系爭電表既為系爭 104-2號房屋所使用申裝,上訴人請求高義長應負有向台 電公司申請移裝系爭電表至系爭土地上空以外處所之義務 ,所請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潘永福應將附 著系爭10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屋簷位置,外牆上之飛簷及 鋼筋水泥所增建之屋突線板2條拆除;高義長應將附著系爭 104-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雨遮、日光燈位置,外牆上之雨 遮1座、支撐雨遮用之不鏽鋼柱2條及日光燈1盞拆除,並就 如附圖所示電表位置,外牆上之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移裝 至系爭土地以外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另判決主文第2、3、4項所示。 另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已無假執行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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