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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姚昱伶 訴訟代理人 梁治芬       劉冠伶 被上訴人即 林寶全即獅湖土木包工業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蕭婉玲       蕭麗芳 參 加 人 鴻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5 月6 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簽訂 「搥球場擋土牆工程」承攬工程採購合約,設計單位原以鋼 板樁為擋土牆,被上訴人進場後因地質因素無法施工,設 計單位指示變更工法,兩造因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就原約定「密鋪地毯草」工項,因改 採自然邊坡開挖工法,無法先確認施作數量,雖定為207平 方公尺,然在變更議定明細表該18項次備註欄記載「依實作 數量結算」。驗收前103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水土 保持科陳奕澄現場會勘建議全場區域地毯草覆蓋面積需達90 ﹪以上,始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為將來順利驗收,監造技師 曾順正與上訴人承辦人劉冠伶表示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既 有備註依實作數量結算,就密鋪地毯草可依實作實算結算。 附帶上訴人自103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全部密舖植完成 ,共1528平方公尺,並經監造於103年10月29日會同實地丈 量確認,監造單位並於103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本工 程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內項次18「密鋪地毯 草」結算數量152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6頁)。全部工程於 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就「密鋪地毯草」項目僅 結算207平方公尺,尚不足1321平方公尺,工程款278,500元 。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及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 約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8,5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有本件承攬採購合約及 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就契約原約定密鋪地毯草數量 91平方公尺,改為207平方公尺,並於備註欄記載「依實作 數量結算」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惟附帶上訴人超出預算金 額7倍餘,單項金額超出變更設計全部工項金額達2.357倍。 況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附帶上訴人就施工期間破 壞之原種植草皮區域,有依約復原之責,即不應列入計價; 另工程項目第12項編有「既有結構物修護費」,附註含搥球 場復原與樹木復植,因附帶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車輛機具進 出破壞草皮而編列,附帶上訴人於完工後有回復之責,不得 再請求鋪地毯草費用。103年10月23日僅現場會勘水土保持 事宜,雙方與監造並無任何約定。附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並請求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28,619 元本息,駁回其 餘請求(原審判決主文漏未知其餘之訴駁回,應由原審另 行裁定更正、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應不生影響)。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兩造工程合約工程數 量計算表第18項就密鋪地毯草數量計算已載明,與第一次變 更設計採購議定書記載亦同,曾順正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擴 大解釋原屬上訴人應自行復原之範圍,且第一次變更契約加 註實做實算係針對挖填面積邊界收邊不足之概括計算,曾順 正於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偏頗;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5 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13條規定,附帶上訴人本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審酌計價為判決,認事用 法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人則補陳:原審就施作超過原契約面積部分以未依 契約第20條第9款約定重新議價定約,而依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計算密鋪地毯草顯有違誤,附帶上訴人認變更契 約備註欄既已附註實做數量結算,即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計算(卷一第130-131頁、第160-161頁);依契約單價186 元×1528㎡-284,208元,加計包商利什費19,532元、營業稅 13,262元,合計為317,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8,502元 及原審判決給付之128,619元後,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 149,881元。縱認附帶上訴無理由,原審亦漏未加計5%營業 稅及8%包商利什費,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45,854元(計算 式如卷一第133頁)。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881元及自 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 127頁)。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本院審理中參加訴訟,並陳稱: ㈠參加人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內係 代表上訴人監造被上訴人施工、契約範圍外則依上訴人指示 行事,本件工程上訴人均由劉冠伶為承辦人應屬雙方勞務契 約第8條第3項有權代表人;本件因水土保持部分原技師審查 只提到挖、填方應有植生需要(卷一第244頁、第265頁),並 未提及施工損毀處及堆土區亦需植生,故依技師意見僅做挖 填部分植草91㎡,而上訴人之核准公文載明不得土石外運( 卷一第264函文),故土石開挖後堆置工地造成草皮大量遭掩 蓋、另進場施工前作施工便道,方便挖土機進入開挖,及施 工過程大型拖板車、預拌混凝土車、泵送車的進出等,均會 破壞草皮,遭破壞之植生面積因無法事先預估,以致植草面 積增加許多,又因凡開挖處需加舖地毯草故實際施工數量難 確定,故第一次變更議定書就密舖地毯草有實作數量計算, 以免開挖或增多或減少時方便實作數計價結案,103年10月8 日函文變更設計圖、103年10月17日訂定變更議定書。 ㈡因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2日全面完成地面整理且土方回 填故裸露面積已成形(卷一第321-322頁施工及監造報表); 而水土審查之水保科陳奕澄於103年10月23日現場勘查後, 方當場告知損毀及堆土區都要作植生,且裸露部分覆蓋率要 達90%以上方符水保規定;而如全舖地毯草則數量將超出議 定書太多,故於水保科陳奕科離去後,參加人乃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代表陳冠伶協商,經陳冠伶指示覆土部分及工程施 工不得不損毀部分,全部以密舖地毯草辦理,並實作數量計 價,即為參加人以監造需為有關履約界面的協調及整合作業 程序,因議定書本載有實作實算計價,故當時未有任何會議 記錄及書面資料,況密舖地毯草增加之費用未超過政府採購 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實作實算計價給付被 上訴人。 ㈢參加人並無設計、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或違反與上訴人間勞 務採購合約之約定,致仁愛之家受有損害之情事。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17日簽訂「槌球場擋土牆工程」,由附帶 上訴人施作擋土牆工程,原契約總價以988,000 元總價承攬 ,原設計採以鋼板樁擋土牆為邊坡支撐工法,惟因工地現況 不允許,而改採自然邊坡開挖工法,兩造並因而於103 年10 月17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並在議定書所附變 更議定明細表第18項密鋪地毯草工項除變更數量為207 ㎡外 ,另於備註欄加註依實作數量結算,有外放之明細表可參, 有工程採購合約書( 原審卷一第171-198 頁) 、第一次變更 設計採購議定書(原審卷二第57-63頁)可證(卷一第155頁筆 錄)。 ㈡全部工程已於103 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 原審卷一第5 頁、 卷二第92頁) ,附帶上訴人就密鋪地毯草工項實際施作經丈 量結算數量為1528㎡,上訴人僅依變更契約207 ㎡結算給付 工程款38,502元,不足1321㎡,有結算明細表可參( 原審卷 一第18頁)(卷一第155頁筆錄)。增加施作面積之原因係改用 自然邊坡工法所致,且係因設計單位之原設計與現況不符以 致須增加覆草面積,就證人即設計監造曾順正此部分在原審 之證詞(卷一第156頁筆錄)。 ㈢兩造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變更或數量增減時,稅捐、利管 費等應比例增減,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第24項包商利什費亦 載明係就第1至21項的8%、營業稅亦有相同記載(卷一第154 -155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變更議定明細表就第18工項 密地毯草約定數量變更為207 ㎡,備註欄所加註依實作數量 結算,是否解為就上開單項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實作實算計 價。上訴人以上開備註記載未經兩造依契約第20條第9 款約 定為書面變更契約,應屬無效;且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就單 價及數量均已確定,附帶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增加施作之1321㎡部分,依兩造工程採 購契約第15條第7 款約定及民法第213 條規定,附帶上訴人 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 ㈢原審就附帶上訴人增加施作之1259㎡部分( 即超過原契約之 207 ㎡以外) ,依誠信原則認定應以原約定單價之1/2 計算 ,僅增加給付117,087元、就按207㎡計算在30%範圍之62㎡ 部分則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186元計價給付11,532元; 是否合理。 ㈣附帶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主張應依契約第3 條第1 項 及工程估價單約定,另加計5%營業稅及8%包商利什費,有無 理由。 六、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變更議定明細表就第18工項 密地毯草約定數量變更為207 ㎡,備註欄所加註依實作數量 結算,是否解為就上開單項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實作實算計 價。上訴人以上開備註記載未經兩造依契約第20條第9 款約 定為書面變更契約,應屬無效;且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就單 價及數量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請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兩造工程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㈠項4、5款約定契約文件包括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 件或資料」、第㈣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 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契約20條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㈠ 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 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 變更之相關文件。...」、第㈨項約定「契約之變更,經 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 。」;均有採購合約書可參(外放),兩造就變更契約部分, 既已依上開約定另訂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仁愛之家變更議定明細表」為附件,亦有第一次變更 設計採購議定書可憑(外放),依上開契約約定,第一次變更 設計採購議定書附件變更議定明細表之記載,自應均視為變 更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兩造於變更議定明細表項次第18項密 鋪地毯草項目,既在備註欄加註「依實作數量結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亦有變更議定書可參,自應解為就項次第 18項密鋪地毯草項目之單項,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實作實算 結算數量計價。 ㈡參以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亦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曾 順正於原審證稱「原先密鋪地毯草數量我設計為91平方公尺 。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變為207平方公尺,是因為廠 商這邊依照我的設計圖說去施工的時候,現況不允許這樣做 ,所以要做變更設計,所以才會有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 書,備註欄會記載實做實算,是因為採現場明挖挖土以後, 土方要放在附近的草地上,會造成土方堆積數量增加,無法 確定,才按實做實算。實際數量有可能會增加到最少二倍至 三倍跑不掉,因為明挖土方會堆積的很多,因為明挖會把草 皮損壞的面積加大、堆土的部分因為要回填回來,不可能拉 到外面堆放,我當時訂立這個明細表設計這個實做實算,如 果增加到七倍也應該依照合約給人家七倍的錢,這個契約書 裡面就有這個精神在裡面。」(原審卷第102-103頁);益 足認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確係因原有設計方式現場 無法施作而需變更設計,因而所增加之草皮數量亦未能事先 確定,故於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字樣,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所自陳確因地質因素無法依原設計施打鋼板樁因而辦理 變更設計(岡簡調卷第3-4頁);且因改用明挖邊坡開挖方式 ,而兩造原契約及變更契約之相關圖面,均載明需原土回填 ,及變更後開挖土方估計達576.36立方公尺,亦均有原工程 契約及變更契約議定書所附相關圖面及土石方數量計算表( 均外放)為證,是證人即參加人鴻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順正 所證因土方不能外運,變更後因土方堆置及相關開挖機具進 出之需,因而破壞原有草皮之面積增加達1,321㎡,亦屬合 理且確有必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備註欄記載請求按 實作數量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以曾順正證詞偏頗應不足為證,然曾順正為本件工 程之設計兼監造鴻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實 際參與本件監造施作並驗收等過程,且係由上訴人委託鴻宇 工程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曾 順正有何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就所抗辯亦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僅以鴻宇公司於本院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訴 訟,即認曾順正於未為參加訴訟時所為證詞係不可採,上訴 人抗辯尚乏依據。 ㈣另證人即因系爭工程水土保持方案變更而於103年10月23日 至現場審查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人員陳奕澄於原審到庭證述 :「在103年10月14日被告有發文給我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針對系爭土地上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所以才在103年10月 23日到現場,因為我到現場去看擋土牆沒有變更,所以我跟 被告講說現場有裸露的部分要覆蓋率要達到百分之九十,因 為他們的契約書有說要鋪地毯草,我有告訴他們說鋪地毯草 也可以,鋪其他的草也可以,被告說裸露的部分要做改善, 因為這是法律所規定的,如果沒有達到的話,我們會科以罰 鍰,我當時有跟他們講說鋪地毯草比較快,其他草種會比較 慢,但是鋪其他雜草,到我們驗收103年12月底還是來的及 ,我們只要求植栽覆蓋率,並沒有要求其他草種,我只聽到 被告要求原告去鋪草,並沒有說要鋪什麼草。」(原審卷二 第104頁);與曾順正於本院及原審所證「是被告(上訴人)請 我擔任設計與監造工作。我於103年10月23日有到現場會勘 ,另外還有壹個高雄市政府水保科的陳奕澄也到場,陳奕澄 有收到仁愛之家給他的公文,記載簡易的水保變更設計,他 要到現場去審查,陳奕澄說工程已經完成了,只剩鋪草,不 用辦理變更登記,只要直接銷案就好了。陳奕澄有說損壞的 部分,包括開挖及堆土的部分,都需要補植這個草皮,他有 表明說要鋪到百分之九十,才符合水保計畫的規定。陳奕澄 走了之後,我跟仁愛之家的承辦人員劉冠伶一起到被告的辦 公室,我跟原告、劉冠伶有做壹個協商,依照陳奕澄所講的 全部鋪起來,所以現在才會多出1528平方公尺。我當時認為 多請他鋪的1528平方公尺,依照合約的規定實做實算,就是 要給原告多做的錢。」(卷第103頁、第104頁)「我當時設 計207平方公尺,是因為陳奕澄還沒有來的時候,我們才會 設計207平方公尺,因為陳奕澄來的時候說要鋪百分之九十 ,而且當時設計207平方公尺是指開挖的部分。」「如果沒 有陳奕澄來的時候,還是會依照契約書鋪207平方公尺,其 他的地方就讓他二、三個月長出草來。」(卷第102頁、第 103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稱 因陳奕澄要求覆蓋率需達90%,因而於陳奕澄離去後,經由 曾順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表劉冠伶三人協商後同意全面 舖設地毯草之詞,係屬真實;況被上訴人陳稱最後會同高雄 市政府水保科驗收確實合格之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卷1第 157頁、第172頁驗收紀錄),上訴人亦不爭執,益證確實為 求儘速達到水土保持之驗收標準而協商同意全面舖設地毯草 ,因而方能於103年11月20日即驗收完成,否則以需時二、 三個月時間計算,自無可能仍在103年11月20日即可驗收完 成,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主張認屬實。況上訴人就 劉冠伶確實為本件工負責承辦之人員,從頭到尾均由劉冠伶 出面與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接洽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陳 (卷一第362頁),是被上訴人、曾順正經與劉冠伶協商後同 意全面舖設地毯草,自應認為劉冠伶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協商並達成全面舖設地毯草之合意至明。 ㈤上訴人雖以上開備註記載未經兩造依契約第20條第9款約定 為書面變更契約,應屬無效,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既已訂有 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並在議定書變更議定明細表項 次第18項密舖地毯草項目後備註欄加註依實作數量結算,則 就上開在103年10月23日當場合意開及破壞範圍之草皮全面 舖設密舖地毯草之約定,雖未另以書面為之,仍應解為在第 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約定實作實算之範圍內,並無另以 書面約定之必要,應解為合於契約約定,上訴人抗辯並無理 由。 ㈥上訴人另以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就單價及數量均已確定,附 帶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惟依變更議定明 細表之記載,除第18項外之其餘各項亦均載明單價及數量, 而均未於備註欄為附註,僅第18項特別於備註欄加註「依實 作數量結算」,自應解為兩造於書面變更契約時,針對第18 項密鋪地毯草之項目,確實已達成另應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合 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㈦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議定書備註記載未經兩造依契約第20條第 9款約定為書面變更契約,即無理由;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 雖記載單價及數量,然仍應以實作實算之加註為優先效力,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之主張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請求增加 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且變更設計之原因確係因事先未為 地質鑽探,以致開始施作後,發現無法依原設計之施打鋼板 樁方式施工,因而變更為改依邊坡明挖開挖工法為取代,並 因而辦理變更設計及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為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陳(原審岡簡調卷第3-4頁),並有第一 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可參;上訴人亦自陳因外表土質看來 工程所在土地之土質很正常,故未要求應先行地質鑽探(卷 一第361-362頁),則上訴人既未要求設計之參加人鴻宇公司 應於設計規劃前先行地質鑽探,則參加人以施打鋼板樁工法 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亦合於工程常規及慣例,無任何可 歸責之事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抗 辯參加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是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變更議定明細表就第18工 項密地毯草約定數量變更為207㎡,備註欄所加註依實作數 量結算,應解為就上開單項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實作實算計 價。上訴人以上開備註記載未經兩造依契約第20條第9款約 定為書面變更契約,應屬無效及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就單價 及數量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請求增 加給付工程款之詞,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增加施作之1321㎡部分,依 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13條規定,附 帶上訴人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 ㈠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7款係針對驗收程約定「廠商應 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 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 驗。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 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驗收合格」,有工程採 購合約可參,所為約定係就廠商於施工期間毀損或遺留之設 備、機具等予回復原狀,與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者,係因變 更契約後施工項目施作數量得否依實作實算增加增加給付工 程款,兩者顯不相同,上訴人抗辯並無理由;另民法第213 條則係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與本件附帶上訴 人基於兩造承攬契約及變更契約約定而為請求無涉,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附帶上訴人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 抗辯為無理由。 ㈡況依兩造契約工程估價單與結算明細表所示(卷一第324頁、 原審卷一第18頁),原契約就既有結構物修復費之費用僅編 列2,791元,結算時亦僅給付該數額,兩造既因工地現況無 法依原設計圖施工而需變更設計,因而所增加相關工程費用 又高達20餘萬元,顯非在原契約上開既有結構物修復費用約 定應回復原狀範圍內,上訴人抗辯亦無理由。 ㈢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增加施作之1321㎡部分,應得依變 更契約議定書備註欄所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八、原審就附帶上訴人增加施作之1259㎡部分( 即超過原契約之 207 ㎡以外) ,依誠信原則認定應以原約定單價之1/2 計算 ,僅增加給付117,087元、就按207㎡計算在30%範圍之62㎡ 部分則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186元計價給付11,532元; 是否合理。 ㈠兩造原契約第3條第1項已明白勾選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則 就原契約部分屬總價結算之承攬契約性質應無疑義;然就因 變更設計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部分,就變更議 定明細表上項目名稱第18項系爭密舖地毯草部分,既於備註 欄已載明依實作實量結算,且應認為兩造就該單項目已合意 變更為依實作數量結算,均如上述、又兩造亦於高雄市政府 水土保持科人員陳奕澄103年10月23日到場會勘審查時,上 訴人方面由陳冠伶代表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同意全面舖設密 舖地毯草之變更合意,亦已如上所述;是兩造就密舖地毯草 之工項既以書面變更為依實作實算計價,則除變更契約約定 之207㎡應依變更契約約定而為給付外,就增加施作舖設密 舖地毯草之1,321㎡部分,亦應認為因合意變更而應依兩造 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 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給付工程款。 ㈡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依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明細及計算結果應為245, 706元(186×1,321=245,706,卷一第142頁)(已扣除上訴人 給付之207㎡部分)。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另主張應另加計8%利管費、5%營業 稅,惟上開契約定僅就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不能解為係就單項變更為實作實算計價之項目亦得請求比 例增加計算利管費及營業稅,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審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採契約價金總金額結算給付部分 其中第2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 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 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及參酌民法第148條履約誠信原則 規定,就超過207㎡而在30%之內即62㎡部分按契約約定以單 價186元計算、就超過207㎡且超逾30%以上部分之1,259㎡則 依誠信原則認定應以單價1/2計價給付;惟上開約定係就兩 造採契約總價結算者而為約定,並明定就超過30%以上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單價及價金,惟本件兩造原契約雖原約定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然因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 之變更議定明細表第18項就密舖地毯草項目已在備註欄加載 依實作數量結算,應認𦵴就此單項已合意變更為改採實作實 算計價,即應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部分採總額 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結算,難認為仍應依契約第3條第2項 計算給付工程款,而就上開單項施作逾原變更約定30%以上 之1,259㎡部分,既未於變更契約載明調整契約單價,亦未 再另以書面契約再變更調整單價,上訴人自應依變更契約約 定之單價計算給付工程款,且變更契約係在103年10月16日 議價填載變更議定明細表,而於103年10月23日因高雄市政 府水土保持科陳奕澄現場會勘審查時為使草皮覆蓋率儘速達 於90%以上,因而合意全面舖設密舖地毯草等情均如上述, 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變更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應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無依誠信原則規定而減為按單價 1/2計算給付工程款之餘地,原判決就此認定尚無理由。 ㈤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245,706元。 九、至於附帶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主張應依契約第3條第1 項及工程估價單約定,另加計5%營業稅及8%包商利什費,有 無理由部分之爭點,已論述如上,不再重複。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706元及原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4年1月7日起(於104年1月6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 受應認已合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128,619元本息 ,就其餘117,08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駁回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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