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李淑嬿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
被
上訴人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號
裁定所
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3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惟
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間因投資失利需錢恐急,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每10日支付利
息45,000元,而上訴人自99年9 月起即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
訴外人林○○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內(戶名:林○○),委由林○○轉交被上訴人,金額合
計超過300 萬元,足以清償前述借款本金50萬元及相應之利
息,惟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已無利息債權,竟食髓知味不
願罷休,召集數名男子共同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
利息,上訴人心生恐懼之下,僅得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然
實際上
兩造間並無利息債務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到
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間並無
借貸關係,上訴人係於10
0 年間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聖祿所經營之頂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頂聖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多次持頂聖公司名義開立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
背書擔保,
惟因部分頂聖公司支票陸續跳票,跳票金額達1,418,000 元
,經兩造協商計算後,上訴人為擔保
前揭1,418,000 元之借
款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款擔保。且上訴人持頂聖公司支票借款時,被上
訴人係依票面金額預扣利息,並無上訴人所指每10日收取利
息之情形。況頂聖公司係將清償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使用之
謝○○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兌現,並未由林○○代收上訴人
款項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匯款至林○○帳戶內之金額亦遠
大於其
所稱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45,000元,且林○○另有放
款予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上訴人匯款至林○○帳戶係為清
償上訴人對林○○之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補陳上訴人僅借款50萬元,對於超過50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始終不能證明有交付款項或借款
合意,且上訴人除依照附
表二編號1 至31清償款項之外,尚有交付現金為清償,合計
清償金額已逾300 萬元,本息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猶要
求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32以下之票據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
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兩造自100 年11
月間始有借貸關係,由上訴人持頂聖公司開立上訴人背書之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會先預扣利息再將剩餘款項
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清償日以支票
發票日為準,待清償期屆
至,被上訴人再將支票存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謝○○
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兌現,借款之交付則多半自謝○○之帳戶
內提領現金後交付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合
先敘明。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
舉證
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73年度第1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50萬元之借款原因關係,
此就金額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交付,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借
貸而簽發乙節已不爭執。次查,附表二編號1 至31之支票均
有兌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博愛分行104 年2 月25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
暨所附之頂聖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稽(原審卷
第167-184 頁),應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有50萬元之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如附表二所示,
以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因附表二編
號1 至3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已達4,964,000 元,超過50萬
元甚多,足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至少有50萬元之借款
。又此部分支票既均有兌現,本金50萬元縱以年利率20%計
算,4,964,000 元亦已足以清償本金利息而有餘,故就多餘
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
本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且上訴人若無必要,顯無
須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部分均係用
以清償利息較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若非有借款關係存
在,上訴人何以要讓支票兌現,以此反推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存在
云云,然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係本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超過50萬元,其中50萬元因上訴人之
自認而無舉證之問題,就被上訴人未自認部分,自仍應由被
上訴人證明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借貸合意以及交付),若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本院自
難認借貸關係存在而否定高額利息
清償之可能。
㈣上訴人依照附表二編號1 至31之支票兌現而足以清償50萬元
借款之本金利息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其自認之不利事實即
50萬元借貸關係,以及清償完畢之原因關係抗辯,均已舉證
證明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擔
保附表二編號32至39合計1,418,000 元之借款而開立,因上
訴人否認有借款之交付,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以及
裁判
要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被上訴人主張
上揭1,418,000 元之借款均為現金交付,
雖無直接證據留存,但以謝○○之存摺明細提領現金時間與
支票借款日期相近為佐。
惟查,謝○○存摺明細之提領金額
多為整數,與被上訴人所辯預扣利息之情形不符(若有預扣
利息當不至於每筆都是整數),且被上訴人主張支票發票日
為清償日,則發票日(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日)與提款日
接近,自無從證明此即為借款,否則一經提款且預扣利息後
即須當日清償,自無此理。此外,上開明細中,提款多在票
據款項存入之後,且金額多半與票據存入金額相同,較似入
賬後之提領動作,與被上訴人所稱提領以供借款之情形不符
,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交付借款之情事,所稱兩造有
1, 418,000元借款關係之主張,難信為真。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50萬元借貸已因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2至39支票
所示之共1,418,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但未能證
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
揭1,418,000 元借款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1 │101年5月20日 │250,000元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000000 │
├──┼───────┼─────┼───────┼──────┼────┤
│ 2 │101年5月30日 │550,000元 │101年6月15日 │101年6月15日│000000 │
├──┼───────┼─────┼───────┼──────┼────┤
│ 3 │101年5月30日 │100,000元 │ 未 載 │101年5月30日│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作業日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1 │100年3月7日 │300,000 │0000000 │ │
├──┼──────────┼─────┼──────┼───────┤
│2 │100年3月14日 │150,000 │0000000 │ │
├──┼──────────┼─────┼──────┼───────┤
│3 │100年3月22日 │200,000 │0000000 │ │
├──┼──────────┼─────┼──────┼───────┤
│4 │100年7月20日 │300,000 │0000000 │ │
├──┼──────────┼─────┼──────┼───────┤
│5 │100年8月9日 │200,000 │0000000 │ │
├──┼──────────┼─────┼──────┼───────┤
│6 │100年9月22日 │100,000 │0000000 │ │
├──┼──────────┼─────┼──────┼───────┤
│7 │100年10月11日 │50,000 │0000000 │ │
├──┼──────────┼─────┼──────┼───────┤
│8 │100年11月9日 │150,000 │0000000 │ │
├──┼──────────┼─────┼──────┼───────┤
│9 │100年11月29日 │150,000 │0000000 │ │
├──┼──────────┼─────┼──────┼───────┤
│10 │100年12月8日 │100,000 │0000000 │ │
├──┼──────────┼─────┼──────┼───────┤
│11 │100年12月21日 │150,000 │0000000 │ │
├──┼──────────┼─────┼──────┼───────┤
│12 │100年12月26日 │100,000 │0000000 │ │
├──┼──────────┼─────┼──────┼───────┤
│13 │100年12月30日 │150,000 │0000000 │ │
├──┼──────────┼─────┼──────┼───────┤
│14 │101年1月19日 │100,000 │0000000 │ │
├──┼──────────┼─────┼──────┼───────┤
│15 │101年2月10日 │200,000 │0000000 │ │
├──┼──────────┼─────┼──────┼───────┤
│16 │101年2月17日 │150,000 │0000000 │ │
├──┼──────────┼─────┼──────┼───────┤
│17 │101年3月1日 │150,000 │0000000 │ │
├──┼──────────┼─────┼──────┼───────┤
│18 │101年3月6日 │100,000 │0000000 │ │
├──┼──────────┼─────┼──────┼───────┤
│19 │101年3月13日 │100,000 │00000000 │ │
├──┼──────────┼─────┼──────┼───────┤
│20 │101年3月16日 │150,000 │0000000 │ │
├──┼──────────┼─────┼──────┼───────┤
│21 │101年3月30日 │122,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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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4月3日 │100,000 │0000000 │ │
├──┼──────────┼─────┼──────┼───────┤
│23 │101年4月6日 │150,000 │0000000 │ │
├──┼──────────┼─────┼──────┼───────┤
│24 │101年4月20日 │200,000 │0000000 │ │
├──┼──────────┼─────┼──────┼───────┤
│25 │101年4月26日 │122,000 │0000000 │ │
├──┼──────────┼─────┼──────┼───────┤
│26 │101年5月3日 │200,000 │0000000 │ │
├──┼──────────┼─────┼──────┼───────┤
│27 │101年5月9日 │150,000 │0000000 │ │
├──┼──────────┼─────┼──────┼───────┤
│28 │101年5月16日 │120,000 │0000000 │ │
├──┼──────────┼─────┼──────┼───────┤
│29 │101年5月18日 │300,000 │0000000 │ │
├──┼──────────┼─────┼──────┼───────┤
│30 │101年5月30日 │200,000 │0000000 │ │
├──┼──────────┼─────┼──────┼───────┤
│31 │101年6月1日 │250,000 │0000000 │ │
├──┼──────────┼─────┼──────┼───────┤
│32 │101年6月21日 │198,000 │0000000 │自此之後均
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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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年4月21日 │150,000 │0000000 │ │
├──┼──────────┼─────┼──────┼───────┤
│34 │101年5月8日 │200,000 │0000000 │ │
├──┼──────────┼─────┼──────┼───────┤
│35 │101年5月26日 │120,000 │0000000 │ │
├──┼──────────┼─────┼──────┼───────┤
│36 │101年5月29日 │300,000 │0000000 │ │
├──┼──────────┼─────┼──────┼───────┤
│37 │101年5月31日 │100,000 │0000000 │ │
├──┼──────────┼─────┼──────┼───────┤
│38 │101年6月5日 │200,000 │0000000 │ │
├──┼──────────┼─────┼──────┼───────┤
│39 │101年6月7日 │150,000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