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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李淑嬿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 被 上訴人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所 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 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間因投資失利需錢恐急,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每10日支付利 息45,000元,而上訴人自99年9 月起即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 訴外人林○○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內(戶名:林○○),委由林○○轉交被上訴人,金額合 計超過300 萬元,足以清償前述借款本金50萬元及相應之利 息,惟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已無利息債權,竟食髓知味不 願罷休,召集數名男子共同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 利息,上訴人心生恐懼之下,僅得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然 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利息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係於10 0 年間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聖祿所經營之頂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頂聖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多次持頂聖公司名義開立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擔保, 惟因部分頂聖公司支票陸續跳票,跳票金額達1,418,000 元 ,經兩造協商計算後,上訴人為擔保前揭1,418,000 元之借 款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款擔保。且上訴人持頂聖公司支票借款時,被上 訴人係依票面金額預扣利息,並無上訴人所指每10日收取利 息之情形。況頂聖公司係將清償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使用之 謝○○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兌現,並未由林○○代收上訴人 款項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匯款至林○○帳戶內之金額亦遠 大於其所稱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45,000元,且林○○另有放 款予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上訴人匯款至林○○帳戶係為清 償上訴人對林○○之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補陳上訴人僅借款50萬元,對於超過50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始終不能證明有交付款項或借款合意,且上訴人除依照附 表二編號1 至31清償款項之外,尚有交付現金為清償,合計 清償金額已逾300 萬元,本息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猶要 求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32以下之票據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 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兩造自100 年11 月間始有借貸關係,由上訴人持頂聖公司開立上訴人背書之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會先預扣利息再將剩餘款項 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清償日以支票發票日為準,待清償期屆 至,被上訴人再將支票存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謝○○ 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兌現,借款之交付則多半自謝○○之帳戶 內提領現金後交付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 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50萬元之借款原因關係, 此就金額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交付,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借 貸而簽發乙節已不爭執。次查,附表二編號1 至31之支票均 有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博愛分行104 年2 月25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所附之頂聖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 第167-184 頁),應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有50萬元之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如附表二所示, 以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因附表二編 號1 至3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已達4,964,000 元,超過50萬 元甚多,足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至少有50萬元之借款 。又此部分支票既均有兌現,本金50萬元縱以年利率20%計 算,4,964,000 元亦已足以清償本金利息而有餘,故就多餘 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 本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且上訴人若無必要,顯無 須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均係用 以清償利息較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若非有借款關係存 在,上訴人何以要讓支票兌現,以此反推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然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係本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超過50萬元,其中50萬元因上訴人之 自認而無舉證之問題,就被上訴人未自認部分,自仍應由被 上訴人證明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借貸合意以及交付),若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本院自難認借貸關係存在而否定高額利息 清償之可能。 ㈣上訴人依照附表二編號1 至31之支票兌現而足以清償50萬元 借款之本金利息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其自認之不利事實即 50萬元借貸關係,以及清償完畢之原因關係抗辯,均已舉證 證明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擔 保附表二編號32至39合計1,418,000 元之借款而開立,因上 訴人否認有借款之交付,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以及 裁判要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被上訴人主張上揭1,418,000 元之借款均為現金交付, 雖無直接證據留存,但以謝○○之存摺明細提領現金時間與 支票借款日期相近為佐。惟查,謝○○存摺明細之提領金額 多為整數,與被上訴人所辯預扣利息之情形不符(若有預扣 利息當不至於每筆都是整數),且被上訴人主張支票發票日 為清償日,則發票日(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日)與提款日 接近,自無從證明此即為借款,否則一經提款且預扣利息後 即須當日清償,自無此理。此外,上開明細中,提款多在票 據款項存入之後,且金額多半與票據存入金額相同,較似入 賬後之提領動作,與被上訴人所稱提領以供借款之情形不符 ,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交付借款之情事,所稱兩造有 1, 418,000元借款關係之主張,難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50萬元借貸已因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2至39支票 所示之共1,418,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但未能證 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 揭1,418,000 元借款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1 │101年5月20日 │250,000元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000000 │ ├──┼───────┼─────┼───────┼──────┼────┤ │ 2 │101年5月30日 │550,000元 │101年6月15日 │101年6月15日│000000 │ ├──┼───────┼─────┼───────┼──────┼────┤ │ 3 │101年5月30日 │100,000元 │ 未 載 │101年5月30日│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作業日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1 │100年3月7日 │300,000 │0000000 │ │ ├──┼──────────┼─────┼──────┼───────┤ │2 │100年3月14日 │150,000 │0000000 │ │ ├──┼──────────┼─────┼──────┼───────┤ │3 │100年3月22日 │200,000 │0000000 │ │ ├──┼──────────┼─────┼──────┼───────┤ │4 │100年7月20日 │300,000 │0000000 │ │ ├──┼──────────┼─────┼──────┼───────┤ │5 │100年8月9日 │200,000 │0000000 │ │ ├──┼──────────┼─────┼──────┼───────┤ │6 │100年9月22日 │100,000 │0000000 │ │ ├──┼──────────┼─────┼──────┼───────┤ │7 │100年10月11日 │50,000 │0000000 │ │ ├──┼──────────┼─────┼──────┼───────┤ │8 │100年11月9日 │150,000 │0000000 │ │ ├──┼──────────┼─────┼──────┼───────┤ │9 │100年11月29日 │150,000 │0000000 │ │ ├──┼──────────┼─────┼──────┼───────┤ │10 │100年12月8日 │100,000 │0000000 │ │ ├──┼──────────┼─────┼──────┼───────┤ │11 │100年12月21日 │150,000 │0000000 │ │ ├──┼──────────┼─────┼──────┼───────┤ │12 │100年12月26日 │100,000 │0000000 │ │ ├──┼──────────┼─────┼──────┼───────┤ │13 │100年12月30日 │150,000 │0000000 │ │ ├──┼──────────┼─────┼──────┼───────┤ │14 │101年1月19日 │100,000 │0000000 │ │ ├──┼──────────┼─────┼──────┼───────┤ │15 │101年2月10日 │200,000 │0000000 │ │ ├──┼──────────┼─────┼──────┼───────┤ │16 │101年2月17日 │150,000 │0000000 │ │ ├──┼──────────┼─────┼──────┼───────┤ │17 │101年3月1日 │150,000 │0000000 │ │ ├──┼──────────┼─────┼──────┼───────┤ │18 │101年3月6日 │100,000 │0000000 │ │ ├──┼──────────┼─────┼──────┼───────┤ │19 │101年3月13日 │100,000 │00000000 │ │ ├──┼──────────┼─────┼──────┼───────┤ │20 │101年3月16日 │150,000 │0000000 │ │ ├──┼──────────┼─────┼──────┼───────┤ │21 │101年3月30日 │122,000 │0000000 │ │ ├──┼──────────┼─────┼──────┼───────┤ │22 │101年4月3日 │100,000 │0000000 │ │ ├──┼──────────┼─────┼──────┼───────┤ │23 │101年4月6日 │150,000 │0000000 │ │ ├──┼──────────┼─────┼──────┼───────┤ │24 │101年4月20日 │200,000 │0000000 │ │ ├──┼──────────┼─────┼──────┼───────┤ │25 │101年4月26日 │122,000 │0000000 │ │ ├──┼──────────┼─────┼──────┼───────┤ │26 │101年5月3日 │200,000 │0000000 │ │ ├──┼──────────┼─────┼──────┼───────┤ │27 │101年5月9日 │150,000 │0000000 │ │ ├──┼──────────┼─────┼──────┼───────┤ │28 │101年5月16日 │120,000 │0000000 │ │ ├──┼──────────┼─────┼──────┼───────┤ │29 │101年5月18日 │300,000 │0000000 │ │ ├──┼──────────┼─────┼──────┼───────┤ │30 │101年5月30日 │200,000 │0000000 │ │ ├──┼──────────┼─────┼──────┼───────┤ │31 │101年6月1日 │250,000 │0000000 │ │ ├──┼──────────┼─────┼──────┼───────┤ │32 │101年6月21日 │198,000 │0000000 │自此之後均退票│ ├──┼──────────┼─────┼──────┼───────┤ │33 │101年4月21日 │150,000 │0000000 │ │ ├──┼──────────┼─────┼──────┼───────┤ │34 │101年5月8日 │200,000 │0000000 │ │ ├──┼──────────┼─────┼──────┼───────┤ │35 │101年5月26日 │120,000 │0000000 │ │ ├──┼──────────┼─────┼──────┼───────┤ │36 │101年5月29日 │300,000 │0000000 │ │ ├──┼──────────┼─────┼──────┼───────┤ │37 │101年5月31日 │100,000 │0000000 │ │ ├──┼──────────┼─────┼──────┼───────┤ │38 │101年6月5日 │200,000 │0000000 │ │ ├──┼──────────┼─────┼──────┼───────┤ │39 │101年6月7日 │150,000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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