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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洪宇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上訴人  普樂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江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 購廠牌為Foxboro、型號CP40B模組3 個(下稱系爭模組),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上訴人應 於出貨隔天付清款項(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 月21日交寄系爭模組後即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未付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模組屬二手品,故兩造訂約時,伊一再 強調買賣之模組須為廠牌Foxboro、型號CP40B、版本M、並 經澳洲廠商測試相容性符合,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故本件係 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業經 澳洲廠商測試無法相容,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契約 自不生效力,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系爭契約附 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亦非約定之 M版本,不符債之本旨,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買賣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確花費9,627 元之運費,將系爭模 組寄至澳洲測試,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經澳洲廠商測試相 容」之停止條件,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 具有版本不符、未通過測試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 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委託宅急便退還 系爭模組予被上訴人,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 須給付貨款。又上訴人發現系爭模組之版本不符後,即與被 上訴人聯繫,但被上訴人不接受退貨或更換、亦拒絕提供IC 更新服務,上訴人始不得已3次將系爭模組寄還,然被上訴 人皆不簽收而退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模組為受美 國軍情局管制之二手品,上訴人拒不提出發票或進項證明, 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訴人亦不願價購。縱認伊有給付價 金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扣抵 5﹪營業稅8,250元而受有損失,應與買賣價金抵銷等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補稱:否認兩造曾約定系爭模 組須為M版本、經澳洲廠商測試相容等條件,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黃泰源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金政接洽訂約時,並未 告知版本要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以此答 辯。上訴人以「裕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退貨,被上訴人基 於與該公司無任何交易,才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亦無接受退 貨之義務。上訴人所述IC更新服務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不能 以未提供此服務為由拒付價金。另否認系爭模組為管制物品 、贓物,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被上訴人拒絕服務或來源 不明之抗辯,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本件買賣之 營業稅是外加於買賣價金,請求之金額不含營業稅,營業稅 是外加於買賣價金,待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營業稅8,250 元,被上訴人即願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組,約定買賣價 金為165,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廠牌為Foxboro、型號CP40B模組3個予上訴 人。 ㈢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約定以「系爭模組為M版本,且經澳洲廠商測 試後相容性符合」為停止條件?有無約定買賣之模組須為M 版本,且經澳洲廠商測試後相容性符合?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非M版本,且澳洲廠商測 試不相容為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交付之模組不符債之本旨、有物之瑕疵已 解除契約,而拒付貨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之貨品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拒絕IC更新服務、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來源不明等理由而 拒付貨款,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所造成營業稅額損害8,25 0元,抵銷價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模組為M版本,且經澳洲廠商測試 相容性符合」: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系爭模組為M版本,且經澳洲廠 商測試相容性符合」之停止條件,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 其將系爭模組寄送澳洲廠商之OCS國際快遞托運單及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19頁反面),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經上訴人簽署確認之Foxboro-CP40B報價單(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4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頁 ),及兩造代理人黃泰源、江金政間電子郵件紀錄(見桃簡 卷第12-13、15-16、18-21頁),均無關於上開停止條件或 系爭模組版本之約定。倘兩造確有特別言明特定版本,以前 述報價單尚載明廠牌、型號,及兩造均為公司而言,為避免 買賣爭議,理應會將版本要求與廠牌、型號一併註明於報價 單上,至少在兩造間洽談買賣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應會提及, 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上述約定,顯值懷疑。又江金政於102年2 月8日曾致電予黃泰源催討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通話譯 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頁),信為 真實,斯時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模組,若有版本不符契約約定 之情形,其接獲被上訴人催討貨款,衡情應向被上訴人反應 或要求退換貨,但觀諸通話全文(見原審卷第10頁),黃泰 源均未提及版本不符之字語,僅在要求延後付款,可見兩造 並未就系爭模組之版本事先約定。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承:「(問:是誰跟你約定系爭模組為M版本?)是我將 系爭模組寄給澳洲廠商,澳洲廠商反應不能使用,需M版本 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可見其遲至澳洲 廠商反應時才知版本不相容,益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時,並 未指定版本,亦無系爭模組須經澳洲廠商測試相容之約定。 上訴人辯稱有上開停止條件之約定,舉證顯然不足,亦與相 關事證不合,而無以採信,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模組須 為M版本及經澳洲廠商測試通過,亦無附加此一停止條件, 堪以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模組須為M版本且須經澳洲廠商 測試相容,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不 成就而不生效力、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等辯解,自無以憑採,亦不構成得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 縱使其曾向被上訴人退貨,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 爭契約既未解除,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模組寄送交付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及 電子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身為買受人,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之貨品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拒絕IC更新服務、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來源不明而拒付貨 款,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一、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前揭法條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之貨品違反誠信 原則,並以被上訴人拒絕IC更新服務、交付之貨品來源不明 等理由拒付貨款,另以被上訴人未開發票,致其無法折抵營 業稅而受有損失主張抵銷,均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且核其上開抗辯事實及法律之性質,均無於 原審不能提出之事由,上訴人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之各款事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院應就上訴人逾 時始提出之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予以駁回。 ⒊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上訴 人本無退貨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收受退貨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拒收退貨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兩造間買 賣契約內容並未包含IC更新服務之提供,被上訴人依約本無 提供IC更新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拒付貨款,仍非有據。 ⒋另本件買賣兩造約定營業稅係外加於買賣價金,亦即上訴人 除買賣價金165,000元以外,尚須支付營業稅8,250元予被上 訴人,此為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24頁),縱認被上 訴人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且 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65,000元,上訴人自無損失 可言,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仍非有據。 ⒌再上訴人辯稱系爭模組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復由兩造代理人間電子郵件、102年2月8日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見桃簡卷第12-13、15-16、18-21頁、 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從未提及對系爭模組來源之顧慮, 或以系爭模具來源不明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其於原審敗 訴,上訴二審後方提出此一抗辯。然上訴人代理人黃泰源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從事國際銷售二手產品事業,對系爭模組非 常專業(見本院卷第36頁),以其從事此產品買賣多年之專 業、經驗,自無可能誤買來源不明之贓物,陷己於觸法之險 境,更無可能在收受後未向被上訴人反映,且網路上公開販 賣同型二手系爭模組之廣告訊息並非少數,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7-89頁),上訴人更自承亦 透過網路另購買類似產品轉賣(見本院卷第35頁),可徵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模組須為M版本並經澳洲廠 商測試相容,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組予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系爭契約亦未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所提其他抗辯皆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鄭瑞霖,欲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模 組須為M版本,惟證人鄭瑞霖經合法通知不到,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119頁)。又據上訴人 所述,與其約定產品版本之人為江金政,而非鄭瑞霖(見本 院卷第122頁反面),故鄭瑞霖與兩造有無約定版本之爭點 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 產品來源證明、發票證明、進項證明,另聲請函詢系爭模組 是否為臺灣英維思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售,欲證明系爭模組為來源不明之產品,因待證事項 乃本院應予駁回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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