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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許清恭即益昌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人 日之昇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屏東縣 枋寮鄉橋德國民小學(下稱橋德國小)承包「橋德國小興建 午餐廚房硬體修繕充實設備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廚房修繕 工程),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其中蒸汽鍋爐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鍋爐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兩 造並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不含營業稅,含稅價格為404,250元)。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追加定作補風風車、煙罩風管及煙囪拆除等工程(下 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連工帶料工程款為67,200元(含營 業稅)。被上訴人如期將系爭鍋爐及追加工程施作完畢, 上訴人卻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餘系爭鍋爐工程之尾 款54,25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67,200元未付。為此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廚房修繕工程雖由伊向橋德國小投標承 包,但實際由訴外人即伊之友人李振至承作。系爭鍋爐工程 係以連工帶料方式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書面合 約,原約定工程款含稅為404,250元,然因李振至施作系爭 廚房修繕工程未能如期通過驗收,與協力廠商間發生履約爭 議,為免工程延宕造成損失,橋德國小出面斡,含被上 訴人在內之多名協力廠商遂同意以原定工程款金額之9成給 付後繼續施作,上訴人已據此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自 無再給付尾款之義務。另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追加工 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契約以資證明,縱係李振至向被上訴 人定作,李振至並伊之受僱人,僅係伊之下包廠商,無 權代理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契約,被上訴人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67,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05元,及自 10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兩 造於橋德國小協調當天,已合意以含稅350,000元結算系爭 鍋爐主體及配套工程,伊並當場給付,由被上訴人之代表同 意收受,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補陳:當初兩造在橋德國小協調時,是協議系爭鍋爐 工程的工程款要以未稅的金額打9折計算,剩下的營業稅及 追加工程款之後再付款。9折的範圍沒有包含系爭追加工程 ,因為當時上訴人根本不承認被上訴人有做系爭追加工程, 所以沒說要把系爭追加工程款以9折計算。系爭鍋爐工程之 未稅工程款打9折後,接近350,000元,而營業稅一定超過幾 千元,所以上訴人當時說先開350,000元的支票給付,我們 協議等橋德國小確認系爭追加工程確由被上訴人施作後,才 支付剩下的營業稅及系爭追加工程款。但後來聯絡上訴人去 學校確認,上訴人都不願意,請學校總務主任陳郁程打電話 跟上訴人確認,陳郁程說他已經電告上訴人,但上訴人都不 理也不付款。當時被上訴人答應9折計算,是以系爭追加工 程款須全額給付為前提,上訴人有答應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橋德國小於102年10月間發包系爭廚房修繕工程,由上訴人 得標。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將上開工程其中系爭鍋爐工 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轉包予原告承做,兩造並簽訂有原審卷一 第7至8頁之書面契約,約定總價385,000元(未含營業稅, 含稅404,250元)。 ㈡上訴人承作上開工程期間,實際施作管理工程之人為李振至 。 ㈢兩造因發生履約爭議,曾於103年農曆年後,在橋德國小會 議室協調,協調後兩造同意系爭鍋爐工程工程款以9折計價 ,上訴人並於同日開支票給付35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李振至於103年1月11日以前向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內容如原審卷一58-60頁,雙方約定連工帶料之工程款為67, 200元(含營業稅)。 ㈤系爭鍋爐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但上訴 人今僅給付350,000元工程款。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若有成立,兩造是否協議系爭鍋爐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款最 終以350,000元結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系爭鍋爐 工程尾款13,82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全額67,200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兩造就是否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等節,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查原審已詳為論述系 爭追加工程乃李振至因系爭廚房修繕工程所需,另向被上訴 人定作,並約定工程款為含稅67,200元,且上訴人既允許李 振至使用其印文與被上訴人等協力廠商進行交易,李振至對 外亦宣稱係上訴人委請其施作系爭廚房修繕工程,足徵上訴 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且系爭追加工 程本為系爭廚房修繕工程之一部分,亦為系爭鍋爐工程之延 續,外觀上甚難切割,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李振至無代理權之情形為任何舉證,自應就李振至向被上 訴人定作系爭追加工程負授權人責任,故李振至向被上訴人 定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上 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67 ,200元。本院對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兩造是否協議系爭鍋爐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款最終以350,00 0元結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系爭鍋爐工程尾款13, 82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全額67,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橋德國小協調時,已達成主要及配套工程 以350,000元結算之共識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原表示約定工程款係以9成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67、155頁),嗣經原審法官以系爭鍋爐工程 款之含稅金額404,250元,9折應為363,825元,與上訴人給 付之35,000元不合一情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又改稱最後達 成350,000元給付之共識(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前後有所 出入,反觀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當時協議以未稅工程款打9折 計算,得出3,465,000元(計算式:385,000元×0.9=3,465 ,000元),已接近350,000元,復因尚有營業稅須支付,故 先取其整數350,000元給付,剩餘營業稅與系爭追加工程款 待確認施作後另行支付等內容,較為合理,且被上訴人當時 既已退讓工程款以9折計算,實難想像其願再自行吸收5﹪之 營業稅,遑論被上訴人另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高達67,200 元,即使9折計算亦有60,480元,佔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施作 總金額之14﹪,更無可能放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查無 實證且顯非合理,不足採信,其主張應付工程款已全數給付 云云,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且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鍋爐工程、追加工程最終以350,000元結算 ,自應依約給付系爭鍋爐工程尾款13,825元,及系爭追加工 程款67,2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於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1,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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