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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洪來芳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夏碧敏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弘科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里程數,截至民國102 年2 、3 月間已逾16萬多公里,為 利於出售而經調整為8 萬多公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 年7 月15日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 經調整之事實,訛稱里程數僅8 萬多公里,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以高於系爭車輛實際價值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買受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轉售訴外人林益有, 林益有嗣將系爭車輛送修,始發現系爭車輛里程數經調整之 情,轉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方知受騙。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詐欺行為而錯估系爭車輛之價值,以高於系爭車輛實際 價值之35萬元買受,受有里程數價差之損害,而里程數價差 應以上訴人賠償林益有之10萬元及代林益有支出維修費用6 萬2,880 元,合計16萬2,880 元計算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 所為詐欺行為侵害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決定自由,上 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88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 經調整里程數,然因交易時上訴人並未詢問,被上訴人即消 極未予告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確認里程數即決定買受, 顯見系爭車輛經調整里程數與否,與上訴人決定是否買受無 關,上訴人願以35萬元購買,其自行評估之結果,與被上 訴人無涉。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詐欺,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害應僅有因里程數調整之車輛價值減損,不包含上訴人賠償 林益有10萬元、代林益有支付維修費用6 萬2,880 元在內, 甚至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售林益有獲得利益,於計算車輛價 值減損時應扣除此部分利益。另上訴人受詐欺僅得請求財產 上損害,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上訴 人有多次中古車交易經驗,竟疏於向被上訴人確認里程數即 出價購買,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2,880 元,及自104 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時,隱瞞系爭車輛實際里程 數已逾16萬多公里,而經調整為8 萬多公里之事實,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以為系爭車輛里程數僅8 萬多公里而同意以35 萬元之價格買受,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 罪,改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 16萬8,120 公里,然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8 萬公里。 ㈢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售林益有,經林益有發現系爭車輛里程 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而於103 年1 月21日與林益有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林益有10萬元。 ㈣上訴人另為林益有支出修車費用6萬2,88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失範圍為 何? ㈢上訴人是否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如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若干?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減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隱瞞系爭車輛實際 里程數已逾16萬多公里,而經調整為8 萬多公里之事實, 致其陷於錯誤,以為系爭車輛里程數僅8 萬多公里而同意 以35萬元之價格買受乙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第 34頁),被上訴人亦因上情而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 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 月,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 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罪,改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存卷可查。是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消極不告知系爭車輛里程數已調整之 事,與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車無關云云里程數乃車輛行 駛距離之累計,足以反映車輛使用之程度、損耗狀況,攸 關車輛售出時之價格評估。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 8 月13日中協(豐)字103 年第56號函亦謂:有關一般中 古車商或個人為何會要調降中古車之里程數,因車輛行駛 里程數與中古車之殘值有絕對關係;如車況相同車輛,行 駛里程數較多者,其價格較低等語(外放聲判字影卷第12 頁)。從而,車輛里程數高低,將影響買受人決定是否購 買、以何種價格購買,應無疑義。被上訴人隱瞞系爭車輛 之實際里程數,自足以將影響上訴人評估系爭車輛之價值 ,進而決定是否買受或以何種價格買受,要難謂無影響上 訴人決定以35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隱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致上訴人誤認系爭 車輛里程數為8 萬多公里,而以35萬元之價格買受,應屬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 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失範圍為 何? ⒈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 為16萬8,120 公里,然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8 萬公里乙 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述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03 年8 月13日中協(豐)字103 年第56號函文意旨, 堪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調降,其價值通常會被高估。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而受有里程數價差之 財產上損害,自為可採。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里程數經調整之售價差距,該會104 年12月17日10 4 高直轄市00000000 號函覆:系爭車輛出售時為6 年車,其買賣時為熱門車如里程數經調整,其出售時之價 格約有8 至10萬元之差距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6頁)。被上訴人雖謂:中古車之價格事涉多元且同款 車均存在相當價差,一律以里程數判別價差,造成影響車 價之比例不一,尚有違事理之平,中古車之價格攸關使用 狀況、保養情形、有無發生事故等多重因素,縱為同款車 輛亦存在有相當價差,且價差可能高達10多萬元以上,鑑 定意見未能審酌及此,能否採認即非無疑云云。然而,高 雄汽車同業公會係就系爭車輛之各項買賣條件,在僅有里 程數變動之情況,鑑定交易價格之差距,而非在鑑定系爭 車輛之價值若干,即與通常採用市場比較法計算鑑價之情 況尚有不同,縱未比較同款車之價值,亦難據此即認鑑定 過程有瑕疵,況且,兩造俱未提出系爭車輛於買賣時就價 格之約定,另有考量特殊使用情況、保養情形、有無發生 事故等因素之事證,自不得於鑑定里程數價差時始將此部 分因素考慮在內。本院審酌高雄汽車同業公會上述鑑定意 見,核係按一般車輛正常使用情形下之里程數差距鑑定,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依上述鑑定 意見,本院認系爭車輛里程數調整後之價差,以9 萬元計 算,較為當。 ⒉證人吳益信固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車輛買賣 之前,被上訴人送修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人員雖知里程數業 經調整,但仍願以3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外放他字影 卷第8 頁)。然其另證述:其知悉里程數有變更(外放他 字影卷第8 頁背面),足見,吳益信事前已知悉系爭車輛 里程數經調整之事實,吳益信經由鄧少壯輾轉介紹上訴人 買受系爭車輛,卻未提及此事,吳益信實非與兩造間無利 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甚至謂其立場應較偏向於被上訴人 ,亦不為過,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況且所謂修車廠 人員究係何人,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憑佐,遑論進一步查證 是否確有此人,是難僅依吳益信上開證述,即認系爭車輛 里程價差僅有2 萬元。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依據吳益信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詐欺所得利益 即價差僅2 萬元至3 萬元,本院自難認同。 ⒊上訴人雖主張:里程數價差應以上訴人賠償林益有之10萬 元及代林益有支出維修費用6 萬2,880 元,合計16萬2,88 0 元計算較為合理,參考一般租車契約約定之標準,亦與 其請求之金額相符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維護明細表、 車輛維修作業單、客車租賃契約為憑。然上訴人因系爭車 輛實際行駛里程數與儀表板顯示里程數不符,而賠償林益 有10萬元,乃係上訴人與林益有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法律 關係衍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無涉,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買賣系爭車輛時已預見上訴人 將轉售系爭車輛,自難將上訴人賠償林益有之10萬元,認 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因誤認里程數而高估之 價差範圍。至於車輛維修,通常視使用情況而定,里程數 僅係作為保養時程之參考,如之前曾定期保養,未必因里 程數較高就有維修必要,況且上訴人自陳:其買受後曾使 用系爭車輛,轉售林益有後,林益有因駕駛後發現異狀維 修,保養時才發現里程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 ,林益有維修系爭車輛,純係實際使用狀況有異狀之故, 與里程數並無關連,上訴人代其支付維修費用,自不能併 計於里程數價差內。另上訴人所提之客車租賃契約書,其 中所載車輛租賃之租金計算方式,乃車輛租賃業者為求較 車輛價值本身之投資報酬率而設計,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價差無涉,要不得以此標準計算里程數價差,上訴人之主 張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售林益有獲得利益, 於計算車輛價值減損時應扣除此部分利益云云為辯,然按 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 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 利益」。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林益有獲得對價,並 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取得之利益,自無損益相 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即 系爭車輛里程數價差為9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上訴人是否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如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隱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致上訴人誤認系 爭車輛里程數為8 萬多公里,而以35萬元之價格買受, 影響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以何種價格購買,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被上 訴人詐欺行為所侵害,應可認定。上訴人遭詐欺,除當 下意思決定自由受影響外,嗣後查悉,亦通常有不快之 負面感受,有精神上痛苦要無疑義。是依前述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核 係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里程數純屬車輛之客觀狀態,縱有更 改,亦屬物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範疇,惟就 決定是否以何等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部分,上訴人仍有 完全決定之自由,難認有何受侵害之情形,並引用最高 法院96年台上第1627號判決所持見解為其論據意旨。然 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實已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與否及其 內容,而不僅影響上訴人之動機而已,縱同時構成物之 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請求權競 合,並無礙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至於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所持見解,姑不論其尚未經選編 為判例,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關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列舉人格權,其中自由權部分,亦不限於行 動自由、或侵害情節較重之意思自由,此觀之上述規定 分列「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之兩種不同類型,足見侵害 意思決定自由情節較輕之詐欺亦有適用。受詐欺之人, 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述最高法院所持 之見解,或過於限縮解釋前述規定之自由權範圍,難採 之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受詐欺之人,於查 悉後,於精神上通常會有負面感受,尚不得因其存在內 心,無法類如其他列舉之人格權如健康、身體等,一望 即知,而認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 受詐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無可採。 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退休後,每年大約1 、2 次 買賣車輛,類似系爭車輛之二手車,經手約20、30輛, ,上訴人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32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1,000 萬,被上訴人係弘科公司負責人,102 年度無申 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約100 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審酌被上訴人詐欺所得利益,上訴人買賣二手車之經 歷,認上訴人被詐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原審認應給予1 萬元,稍 嫌過高,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減輕?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多次中古車交易經驗,竟疏於 向被上訴人確認里程數即出價購買,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否認未詢問里程數若干乙節,系爭車輛 之里程數經調整後,上訴人事實上僅能從儀表板得悉里程 數若干。上訴人雖曾有買賣經驗,亦無法如專業汽車維修 廠商般有適當查驗實際行駛里程數之技術,況且被上訴人 乃係有意隱瞞,而非疏於告知,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 ,亦未必能免於被詐欺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 受詐欺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 萬5,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本息,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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