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銓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昆達
被
上訴人 亞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從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向被上訴人購買柴油,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802,854元,
惟上訴人僅清償其中372,418
元,尚積欠430,436元,經催討仍一再拖延。為此,爰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30,436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以: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柴油,這是伊朋友楊博文
拿伊的統編向被上訴人購油,要拿買油的發票給伊退稅抵銷
欠款,伊不知沒給加油站錢,發票伊有拿去報稅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理由外,另補陳:伊以為楊博文就是
老闆,因為是阿發給伊公司行號及統編,且十天結一次帳,
共叫貨三次,有匯四十幾萬到到公司帳戶,是個人名義匯款
,伊只知道楊博文要買油爆仗,一般商場交易也不會仔細去
確認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
紙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亦
自承有收取被上訴人公司發票以憑
報稅捐,則顯已將購油之成本核銷,自應知悉有向被上訴人
購油之事實,而出賣人開立買受人公司之發票以收取款項,
亦符交易常情,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博文有何約定,並
非
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則被上訴人應訴外人楊博文之請求,出
售油品時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自當認上訴人為
買受人。
㈡從而,被上訴人交付油品,並開立購油發票,
揆諸上開說明
,縱上訴人辯稱係他人購油拿取發票抵銷欠款,此亦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博文之約定,然仍不得為拒付購油貨款之理由
。又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購油之
相對人非
上訴人公司等事實,上訴人主張非伊購油,毋庸庸給付任何
貨款等語,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對之給付尚未清償之購油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
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
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