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銓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被上訴人  亞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從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向被上訴人購買柴油,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802,854元,惟上訴人僅清償其中372,418 元,尚積欠430,436元,經催討仍一再拖延。為此,爰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30,4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以: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柴油,這是伊朋友楊博文 拿伊的統編向被上訴人購油,要拿買油的發票給伊退稅抵銷 欠款,伊不知沒給加油站錢,發票伊有拿去報稅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理由外,另補陳:伊以為楊博文就是 老闆,因為是阿發給伊公司行號及統編,且十天結一次帳, 共叫貨三次,有匯四十幾萬到到公司帳戶,是個人名義匯款 ,伊只知道楊博文要買油爆仗,一般商場交易也不會仔細去 確認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 紙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取被上訴人公司發票以憑 報稅捐,則顯已將購油之成本核銷,自應知悉有向被上訴人 購油之事實,而出賣人開立買受人公司之發票以收取款項, 亦符交易常情,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博文有何約定,並非 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則被上訴人應訴外人楊博文之請求,出 售油品時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自當認上訴人為 買受人。 ㈡從而,被上訴人交付油品,並開立購油發票,揆諸上開說明 ,縱上訴人辯稱係他人購油拿取發票抵銷欠款,此亦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博文之約定,然仍不得為拒付購油貨款之理由 。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購油之相對人非 上訴人公司等事實,上訴人主張非伊購油,毋庸庸給付任何 貨款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對之給付尚未清償之購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 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 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