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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吳賢凱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柯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8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8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1 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因年幼時發高燒損及腦部功能,知識能 力低於常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需 解決,故於101年底(或102年初)透過郵局提款機前張貼於 整合債務清理「匯豐公司」之廣告單聯繫該公司後,由被上 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先借款5 萬元予上訴人, 並以整合清理債務為由取得上訴人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嗣被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法之行 為及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侵占入己,使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安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近100萬元(此部分 已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單純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向如金 融機構借款並交付相關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現金卡及 信用卡等件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以上訴人名義所借 得之款項,是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76萬元及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等情為實,伊亦已分別交付 借款76萬元、1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以 供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僅清償4 萬元,則上訴人仍積 欠伊172 萬元票款,而伊前曾為上訴人辦理債務協商手續, 兩造曾簽立合約書、債務協商等資料,伊並無如上訴人所述 不法之情,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日102年7月22日、到期日102年8月 10日、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於超過72萬元,及該部分自 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勝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 人智能不足,以辦理整合清理銀行債務為由,詐騙上訴人向 金融行庫借款及偽稱與銀行合作投資借款,上訴人實因配合 被上訴人要求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理債務,而交付郵局、銀 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證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領 得上訴人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存摺、印章、提款卡、現金卡、信用卡、護照等證件, 侵吞領款,致上訴人現仍積欠安泰銀行及萬泰銀行借款本金 達856,482元。上訴人絕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 人提出之102年12月10日18時4分借款100萬元之簡訊,並非 上訴人所發送。上訴人因智能不足根本不會輸入簡訊文字, 又由原審函調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僅有102年 12月10日18時4分及102年12月11日17時9分有簡訊紀錄,且 發送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頂,查上 開通聯紀錄,除該簡訊外,則無在該基地台位置使用,顯見 發送該借款簡訊時,該行動電話並非由上訴人持有使用。且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初曾表示因銀行會來電徵信,然因上 訴人不會應答,遂由被上訴人代為回應而扣留上訴人之行動 電話。被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自承102年12月 11日上訴人要辦債務協商手續,工作時間沒有辦法接電話, 要我幫忙接電話等語。被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其交付176萬 元借款之證明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明知無法提出交付176萬 元借款之證明,未掩飾其詐財犯行,遂刻意製造上訴人簽屬 之本票、簽收證明書、還款計畫書、借據合約書等文件,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顯前後矛盾,然原審確未察覺,是原 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172萬元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2 紙與被上訴人。 (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起詐欺案件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441號偵查終結,作成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案件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14664案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六)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因向安泰銀行借款25萬元債務需解 決,故於102年初透過郵局提款機前張貼於整合債務清理 「匯豐公司」之廣告單聯繫該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出面接 洽。 (七)102年間,被上訴人與曾秋雲係夫妻,且分別為匯豐聯銀 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秘書;莊竣翔則為員工。 (八)柯芯蕙、柯品丞為被上訴人之子女。 (九)柯芯蕙、柯品丞、曾秋雲名下郵局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管領。 (十)如認定債權存在,應扣除上訴人已經清償之4萬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交付借款176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為被上訴人爭 執在卷,則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不明確,並致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又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乃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於10 2年7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親自簽名出 具內容為「立簽收人吳賢凱經點收金額新台幣柒拾陸萬元 整,確實無誤」等內容之簽收證明書,而表彰其已收取現 金76萬元;另又於102年12月11日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 並簽明出具內容為「立簽收人吳賢凱經點收金額新台幣壹 百萬元整,確實無誤..」等內容之簽收證明書,而表彰其 已收取現100萬元,有系爭本票及簽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4、25、29、30頁),觀以上開本票簽發日、簽 收證明書之日期均為同一日,且金額相符,形式觀之,已 足認定上訴人確實已收受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 。另參佐兩造所簽訂102年12月11日借據合約書(下稱系 爭借據),內容明確約定:「一、借款人吳賢凱(下稱甲 方)因向柯永豪先生(下稱乙方)共借款新臺幣壹百柒拾 陸萬元整,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新臺幣捌千捌百元整為利 息」、「利息支付方式:甲方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郵局帳號)予乙方,並授權 乙方從其帳戶每月甲方之公司撥薪時同時領取新臺幣捌仟 捌百元整後並將餘款匯入甲方安泰帳戶:0000000000000 0 (於民國103年01月06日首扣第一期利息)三、借款本金 償還方式:1.以甲方領取任職公司之退休金取償.....四 、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從甲方之郵局帳戶領取上揭借款本 金」等語,有系爭借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足認 兩造間確有約定就上訴人所收受之176萬元乃屬借款,而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明。佐以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 11日另書立還款計畫書,明載願於103年3月3日辦理退休 ,以退休金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31頁 ),而再次表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願意償還。 另參以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於102年7月16日自其子柯品丞之 郵局帳戶領取34萬元、其女柯芯蕙之郵局帳戶內提領42萬 元、並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自其配偶曾秋雲 之郵局帳戶領取37萬元及63萬元,業據其提出相符郵局存 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並有郵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88-91、149-155、217、218、221、224頁),該等領 款時間與上開文書、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交付款項時間 亦屬吻合;且以上開柯品丞、柯芯蕙、曾秋雲帳戶為被上 訴人所使用,為兩造所無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領取資 金以供貸款予上訴人之之舉措,均合於上開款項交付之事 實。綜參上證,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款176 萬元,已有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確交付如數之款項,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有消費借貸 之原因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三)況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6點4分,以其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上訴人電話)傳送 內容為:「阿豪,阿財他害我去銀行及錢莊借錢給他用, 酒店也欠不少,現在錢莊要砍我了,所以明天100萬元一 定要借我啊!我會在明年退休時間約3月份連之前借的76 萬元,加100萬一起還你,拜託了」之簡訊(原審卷第28 頁,下稱系爭簡訊)至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下稱被上訴人電話),觀諸該簡訊內容, 顯然被上訴人有積欠酒店、錢莊、銀行債務,急欲清償, 其主觀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願。上訴意旨雖稱伊因 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為利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 債權銀行聯繫,而將電話交予被上訴人,是系爭簡訊內容 非伊發送云云。然查上訴人雖簽立合約書(原審卷第64頁 )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因為辦理債務協商故委任柯永 豪先生代為處理相關事務並授權柯永豪先生決定最大債權 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並幫本人代接0000000000之電話以 處理上揭事宜」等語,然其書面記載之時間乃102年12月 11日,已在系爭簡訊發送後。次查兩造上開電話門號均為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有,而為同一電信公司,上訴人電 話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分發送系爭簡訊時,其發話 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號7樓頂,被上訴 人接受系爭簡訊時之電話收訊基地台則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5樓頂,已據原審調取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 錄可憑(置於卷外證物袋),兩者位置顯不相同,如上開 二門號為同一電信公司且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以代接銀行 電話,何以同時間收發訊基地台竟不相同?另觀以上開二 門號分別發送、接收系爭簡訊前,上訴人電話於當日15時 57分34秒發話與訴外門號之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 ○○區○○路○○號10樓,被上訴人電話則在當日15時20分 15秒發話與訴外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則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頂樓;於系爭簡訊發送、接受後,被上 訴人則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12時3分25秒撥打上訴人上開 電話門號,斯時被上訴人電話之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5樓頂,上訴人電話之基地台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均無法佐認兩造上開電話於系爭簡訊發送 前有位於同一處所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乏相當 證據可資佐認,即難認可採。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反而係被上訴人利用 伊知識能力低於常人,而施用詐術向伊詐財云云。然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詐 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無必要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且 可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原審卷第196 頁),惟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上訴人主張伊有附表 二所示遭被上訴人詐欺一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而 查上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中正高工電機科夜間部畢業,在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工課基層作業員迄今逾25 年,有其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頁),另佐以系爭簡訊 內容,可知上訴人尚有能力前往酒店簽帳消費並知與地下 錢莊往來借錢,實非完全欠缺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知識 經驗之人,其是否有智力不佳而遭受詐騙即有可疑。惟上 訴人就所主張附表二之事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 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證據,佐以前開所述兩造間 約定借款經過、系爭借據約定利息交付之方式、暨系爭簡 訊顯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自承委託被上訴人進行 債務協商,並已有卷內債務協商資料附卷為憑等情(原審 卷第64-85、104-130頁),被上訴人因此持有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或有從中領款等資料已不能排除係基於兩 造間相關消費借貸、委託辦理事務之原因所致,難遽認為 詐欺或未經上訴人同意領款,況上訴人以附表二所事之事 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予以偵查後 ,以103年度偵字14664案號偵查後為被上訴人詐欺犯嫌不 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87-91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 訛,更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另上訴意旨就未實際 收受176萬元借款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相反事證,亦難憑 採。 (五)綜參上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借款176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上訴人主張並無借款事實,復未提 出相當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則上訴意旨主張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乃無理由。 (六)再查,就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據約定,利息為每月8,800 元,以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授權被上訴人提領,而上 訴人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後,已由上訴人於103年2月12 日變更密碼、並在同年月18日申請補發存摺及及更換印鑑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104年7月30日回函 及隨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可稽 (原審卷第212、213頁),則可認於上訴人變更郵局密碼 、更換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後,被上訴人已無從自上開上 訴人郵局帳戶內取款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是自上情觀 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清償103年1、2月份之利息, 且應自103年3月1日起算利息一情,應堪採信。是系爭本 票利息應自103年3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176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如認本件債權存在應扣除已給付 之4萬元,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上開176萬元之本金債權,經 清償4萬元後,尚有172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審判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中僅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在已清償之4萬元(即 及其法定利息不存在(即超逾7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不存 在),就範圍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新│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民│票據號碼│ │ │ │臺幣) │(民國) │國) │ │ ├──┼───────┼──────┼───────┼───────┼────┤ │ 1 │102 年7 月22日│760,000元 │102 年8 月10日│103 年3 月1 日│ │ │ │ │ │ │ │ │ ├──┼───────┼──────┼───────┼───────┼────┤ │ 2 │102 年12月11日│1,000,000元 │103 年3 月 1日│103 年3 月1日 │351302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取財行為): ┌──┬───────┬──────────────┬────────┐ │編號│時間(民國) │被上訴人之行為及方式 │被上訴人取得 │ │ │ │ │ │ ├──┼───────┼──────────────┼────────┤ │ 1 │102年7月31日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萬泰銀行開│借款394,000元 │ │ │ │理借款,隨即取走上訴人之開戶│現金卡10萬元 │ │ │ │摺、印章、提款卡、現金卡及信│信用卡10萬元 │ │ │ │用卡。 │ │ ├──┼───────┼──────────────┼────────┤ │ 2 │102 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佯稱可向玉山銀行借款│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 │ │0 萬元以投資玉山銀行開設之火│所簽立之借款契 │ │ │ │鍋店,以該店薪資、分紅及獎金│約。 │ │ │ │所得清償萬泰銀行之借款,實際│ │ │ │ │卻持借款契約書要求上訴人在該│ │ │ │ │約書上簽名。 │ │ ├──┼───────┼──────────────┼────────┤ │ 3 │102年12月間 │⑴邀同上訴人前往輪胎店及大賣│左列刷卡換現金 │ │ │ │ 以上訴人持有之安泰銀行信用│款項及當鋪借款 │ │ │ │ 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萬│10萬元。 │ │ │ │ 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 │ │ │ │⑵向上訴人佯稱以上訴人機車向│ │ │ │ │ 當鋪借款10萬元支付上訴人每│ │ │ │ │ 4000元零用金。 │ │ ├──┼───────┼──────────────┼────────┤ │ 4 │103年1月3日 │帶上訴人向土地銀行開戶並辦理│借款10萬元 │ │ │ │工貸款10萬元,被上訴人取走上│ │ │ │ │銀存摺及提款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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