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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鴻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皇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禹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 4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據置理, 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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