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鴻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皇維
被
上訴人 許禹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
月15日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
4號判決,並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送
達地址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