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鴻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皇維 被 上訴人 許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 月15日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 4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送 達地址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