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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黎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盈瑩 訴訟代理人 李政育 被上訴人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分批將鉅昕新建廠房、東力士及臺中噴砂場等三案 之鋼構塗裝工程,交由伊承作施工,工程項目包括油漆、噴 砂、除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9萬407 元,伊於工 程完工後,已交由上訴人取回,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9萬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承作上 開工程,然被上訴人之前身為鵬昇公司,鵬昇公司因積欠伊 債務未為清償,乃將其公司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 外人羅依公司,而羅依公司與伊皆為同一股東,鵬昇公司負 責人簡傳昇曾約定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按月給付租 金20萬元,且伊與簡傳昇約定如有送去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之 工程款,先抵銷每月之租金,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動產抵 押之機具設備而未支付租金,伊主張本件工程款與被上訴人 應支付之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於本院補充陳述:聚禹公司及富禹公司均為簡傳昇之公 司,鵬昇公司跳票後改為聚禹公司,聚禹公司跳票後又改為 富禹公司,之後又改為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他們何時改的, 伊工程款已付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有伊 之簽收證明,發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簽單予伊,伊無法 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並提出列名被上訴人、聚禹公司及 富禹公司之出貨單、上訴人匯款至聚禹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委由被上訴 人施作鋼購塗裝,包括油漆、噴砂、除銹等工程,被上訴人 已完成施作,並由上訴人取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為鵬昇公司,上訴人與鵬昇公司 負責人簡傳昇已約定鵬昇公司繼續使用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20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現仍使用該 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故以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經其簽收,發票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提出簽單,致其無法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被上訴人 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成立,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俊 佑,嗣於102 年4 月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振芳迄今,鵬昇公 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公司,簡傳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約定支付租金20萬元,上 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鵬昇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即為同一法人格主體?簡傳昇與上訴 人間縱有使用機具設備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之約定,該約定 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 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全名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辦理 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原為高雄市○○區○○街○○號2 樓, 負責人董事長原為劉俊佑,董事原為劉宗翰、艾信諠,監察 人為簡幸美,嗣於102 年10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 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5 樓,負責人董事長 變更為劉振芳,董事變更為林翠玲、張其發,監察人變更為 劉周菊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4 至134 頁)。而鵬昇公司之全名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鎮○○街○ 巷○ 號1 樓,於95年 6 月13日設立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傳昇,於95年9 月4 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於97年11月14日變更登 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於98年12月10日變 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公司所在地 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1 樓,該公司分別申請 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102 年6 月1 日 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 日止暫停營業之事實,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該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與鵬昇公司,其公 司負責人、股東、公司地址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法律人格主 體,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所辯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與上訴 人間有使用機具設備需支付每月租金20萬元之約定,縱係屬 實,亦係上訴人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間所存在債權債務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該債務 外,否則上開約定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 本院當庭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8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約定以租金抵 銷本件工程款,其已付清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又依被上 訴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從未變更登記為聚禹公 司、富禹公司,難認被上訴人與聚禹公司、富禹公司有何關 連。另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聚禹 公司及富禹公司是否均為簡傳昇之公司、上訴人匯款予聚禹 公司之原因、鵬昇公司與聚禹公司及富禹公司間之關係等, 即與本件無涉,爰就此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發票、工程請款明細表、 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33頁、 第59至92頁),而上訴人嗣於原審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 時陳述:「我們確實有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代工總共貨款 490,407 元沒錯。」(見原審卷第58頁)、於原審103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復陳述:「我們確實有請原告施作490,40 7 元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足見上訴人已 承認本件工程款金額為49萬407 元,應認上訴人上開陳述已 生自認效力,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出貨單並未經其簽收,發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簽單,致 其無法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自認效 力之拘束。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金額 為49萬407 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 萬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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