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升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文
被
上訴人 林淑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ZQ號(原判決誤繕為3715﹣EQ,應予更正
)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交由上訴人及其
負責人即原審
被告陳鴻文修理,
惟系爭自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8日由上訴人員工即原審被告葉佳龍駕車行駛於高雄市○
○區○○路○○○ 號前時竟起火燃燒,上訴人
迄未依約修復該
車,造成被上訴人因無車可用而受有:①交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59,800元;②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40,968 元,合
計200,768 元之損害,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鴻文、葉佳龍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768 元,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已無法修復該車乙節不爭執,然系
爭自小客車經指派上訴人公司員工葉佳龍試車,於試車時因
該車線路老舊而發生火燒車情事,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鴻文、葉佳龍
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40,968 元部分,僅判令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時
之價值為50,000元,然該車業已出廠18年,且經多次修理,
零件耗損嚴重,故該車事發時之價值應以1 萬元為當,原判
決認定自屬有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逾10,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8日將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交由
上訴人修理,惟該車於交付上訴人修車期間之103 年7 月18
日,由上訴人之員工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 號
前時起火燃燒,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該車之修復,迄今已屬
修復不能,
嗣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報廢手續等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
切結書、報案單、車損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附卷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頁、簡上卷
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3至54頁),自
堪
信為真實。
㈡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交由上訴人修理,
詎上訴人並未依約
完成修復,且於修理期間在其員工駕車行駛上路時竟發生火
燒車事故,致該車毀損而已無法修復,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因素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該車線路老舊
,火燒車並非可歸責伊之因素
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自小客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毀損無法修復
,且經被上訴人報廢在案,為不爭之事實,應認系爭自小客
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即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其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該車於事發時之價值為準。
經查,系爭
自小客車係西元1997年(86年)11月出廠,廠牌、型式為日
產、VERITA、1275CC、紅色自小客車,里程數約151,356 公
里,有其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
可稽,而經本
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時
之價值,經該會鑑估委員鑑估結果,認該車於正常使用無發
生事故狀況下,於事發時即103 年7 月18日之市價約3 萬元
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 紙
在卷可稽(簡上
卷第47頁),
參酌系爭自小客車
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
以總價68,000元(車價63,000元,稅金5,000 元) 購入之中
古車,購買後曾陸續維修、保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不爭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結帳明細表等單據為憑(原審卷
第48、53至69頁)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上開鑑估結果業已
考量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齡、廠牌、型式、使用維修狀況及市
場交易價格等客觀情狀,其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妥
適,是系爭
自小客車於事發時之價值應為3 萬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應為5 萬元云云,另上訴人主張該車
之價值應為1 萬元云云,然均乏證據足資
佐證,
尚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受損之損害30,000元,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自小客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於事發時之價值30
,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