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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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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升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被 上訴人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ZQ號(原判決誤繕為3715﹣EQ,應予更正 )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交由上訴人及其 負責人即原審被告陳鴻文修理,惟系爭自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8日由上訴人員工即原審被告葉佳龍駕車行駛於高雄市○ ○區○○路○○○ 號前時竟起火燃燒,上訴人迄未依約修復該 車,造成被上訴人因無車可用而受有:①交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59,800元;②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40,968 元,合 計200,768 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鴻文、葉佳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768 元,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已無法修復該車乙節不爭執,然系 爭自小客車經指派上訴人公司員工葉佳龍試車,於試車時因 該車線路老舊而發生火燒車情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鴻文、葉佳龍 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40,968 元部分,僅判令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時 之價值為50,000元,然該車業已出廠18年,且經多次修理, 零件耗損嚴重,故該車事發時之價值應以1 萬元為當,原判 決認定自屬有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逾10,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8日將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交由 上訴人修理,惟該車於交付上訴人修車期間之103 年7 月18 日,由上訴人之員工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 號 前時起火燃燒,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該車之修復,迄今已屬 修復不能,嗣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報廢手續等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切結書、報案單、車損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附卷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頁、簡上卷 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3至54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交由上訴人修理,詎上訴人並未依約 完成修復,且於修理期間在其員工駕車行駛上路時竟發生火 燒車事故,致該車毀損而已無法修復,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因素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該車線路老舊 ,火燒車並非可歸責伊之因素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自小客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毀損無法修復 ,且經被上訴人報廢在案,為不爭之事實,應認系爭自小客 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其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該車於事發時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 自小客車係西元1997年(86年)11月出廠,廠牌、型式為日 產、VERITA、1275CC、紅色自小客車,里程數約151,356 公 里,有其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而經本 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時 之價值,經該會鑑估委員鑑估結果,認該車於正常使用無發 生事故狀況下,於事發時即103 年7 月18日之市價約3 萬元 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 紙在卷可稽(簡上 卷第47頁),參酌系爭自小客車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 以總價68,000元(車價63,000元,稅金5,000 元) 購入之中 古車,購買後曾陸續維修、保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不爭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結帳明細表等單據為憑(原審卷 第48、53至69頁)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上開鑑估結果業已 考量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齡、廠牌、型式、使用維修狀況及市 場交易價格等客觀情狀,其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妥適,是系爭 自小客車於事發時之價值應為3 萬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應為5 萬元云云,另上訴人主張該車 之價值應為1 萬元云云,然均乏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受損之損害3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自小客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於事發時之價值30 ,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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