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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胡永信 訴訟代理人 胡漢忠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727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下同)大埤路與忠誠路口,因行駛不慎與被上訴人 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盈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414,287 元(其中鈑金拆裝58,333元、塗裝 8,819 元、零件345,635 元、拖吊費1,500 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28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轉彎車,但伊已經轉過去了,且伊一看到 對方車來就煞車,是對方的車來撞伊的。且B 車應該沒有損 壞這麼嚴重,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764 元及 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不應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將所有責任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且事故後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商討及明確告知B 車修繕金 額,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原審 答辯外,另補陳:車禍過失應依交通隊路權判斷,且被上訴 人有通知上訴人維修問題,但沒有得到答覆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盈中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414,287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3 至3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3 年7 月21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上訴人及陳盈中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陳盈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有,2 人過失比例如何?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91 條之2 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1 條之2 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益增加,乃增定本條,以舉證責任 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 免發生損害,始可免責。本件B 車因與A 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雖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然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始可免責。 ⒉經查,事故當時上訴人駕駛A 車沿大埤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快 車道至忠誠路口欲左轉,而陳盈中則駕駛B 車沿大碑路西向 東方向,行駛快車道外側、綠燈直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訴人及陳盈中談話紀錄表存卷足憑,可知A 車為轉彎車,B車為直行車,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A車應讓 B車先行至明,而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轉彎時,有看到B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既知悉有直行車將通過其 欲轉彎之路口,即應停止待直行車通過後始得轉彎,然其竟 未於轉彎時讓直行之陳盈中先行,致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B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B車之所有權人和運 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雖抗辯 當時伊已經煞車,係對方撞上伊云云。然查,依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之撞擊後位置,A車與B車均停止於B車行駛方向之 車道上(即為上訴人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顯見上訴人縱 使有煞車停止之情事,亦係於已轉入對向車道範圍後始停止 於車道上,上訴人未於其原行駛之車道上待直行之B車通過 後始行轉彎,與前述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符,仍無卸於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年修 正時,基於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 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乃規定轉 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乃將原規定之「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但書刪除,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是無論轉彎車是否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均應讓直行車 先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業已轉彎而抗辯B車應讓其先行, 上訴人此一抗辯,應無理由。 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陳盈中在前揭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於距離上訴人10公 尺前始發現A 車,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觀諸 現場照片所呈,系爭事故路段路面開闊、視距良好,陳盈中 應得清楚察覺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剎車、閃避等必要之安 全措施,況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其係行駛於快車道之 外側車道,應更可察覺遠超過10公尺前之對向來車狀況,且 依撞擊地點觀之,上訴人當時已跨越安全島,行駛至對向車 道之快車道內側,A車四周應無遮蔽物遮住陳盈中視線,且 觀之B車行駛方向自禁止線迄事故發生之撞擊點約有18公尺 ,然B車之駕駛陳盈中稱其係於10公尺前始發現A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反面),足認陳盈中駛越禁止線後始發現A車 ,有行駛進入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已明 確。 ⒋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盈中均有疏失, 且同為肇事原因,而考量陳盈中為直行車,其於行駛時有優 先路權,上訴人為轉彎車,本應停止於其原行駛之車道待B 車先通過再轉彎,卻未禮讓而逕駛入對向車道,又恰遇陳盈 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進入路口時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或煞車行 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2人過失比例應分別為陳盈 中10%、上訴人90%。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修復B 車之款項,且和運 公司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認 定其金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發 票及估價單,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B 車修 理費用及拖吊費共計414,287 元,其中鈑金拆裝58,333元、 塗裝8,819 元、零件345,635 元、拖吊費1,500 元,而該汽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又B 車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8 月 1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112 元(即第1 年折舊值41 4,287 ×0.369 ×(7/12) =89,175,第1 年折舊後價值414, 287 -89,175=325,112 ),是經加計無庸折舊之前述鈑金 拆裝費用58,333元、塗裝費用8,819 元及拖吊費1,500 元後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付B 車修繕費用所受之損害為393, 764 元(計算式:325,112 +58,333+8,819 +1,500 =39 3,764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修復費用過高,現場B 車損壞並無那麼嚴重, 事故後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商討及明確告知B 車修繕金額 云云。然依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丁保平於原審證稱: 系爭事故為伊處理,卷附照片是伊到現場後拍攝的,當天到 場時,車輛就如現場圖所畫位置沒有移動,車損情形也如同 現場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B 車因系爭事 故之損壞情形即如現場照片所示。依現場照片內容可知,B 車主要損壞部分集中於車頭位置,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更換零件所處位置相同,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 照片之損壞情形一致,堪認B 車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支 出前述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現場B 車損壞並無那麼嚴重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雖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 並未具體指出何項費用並非必要或有過高之處,審酌B 車係 於經銷商原廠服務廠修復,並經該廠出具估價單及維修發票 ,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所修復位置與B 車損壞位置亦屬一 致,更換之零件亦無顯非必要之情形,尚難認B 車之修復費 用有何過高之處,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足採。又上訴人另 主張事故後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商討及明確告知B 車修繕 金額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伊有 通知上訴人維修問題,惟未得其答覆,伊基於保戶之權利無 法拒絕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當時亦在庭, 而未為反對之意見,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 難憑採。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查和運公司將B 車出租予陳盈中 任職之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及陳盈中名片影 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陳盈中駕駛B 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10% 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 前,則和運公司既將B 車交由陳盈中使用,而被上訴人係行 使保險人代位權,自均應繼受陳盈中之與有過失責任,揆諸 上開規定,應得減輕上訴人10% 之責任,是依此計算,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54,388 元(計算式:39 3,764× 上訴人過失比例90%=354,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駕駛過失致B 車受損,被上訴人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B 車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金 額為393,764 元,再因B 車駕駛人陳盈中與有過失,減輕上 訴人10% 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4,3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逾前述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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