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紐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博
相 對 人 八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羚
訴訟代理人 張齋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
惟其約定不限
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而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
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
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
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此
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簽立「鞋類樣品
」購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製作須知第2
條約定(契約漏載2.)「支付方式:甲方(即抗告人)應於
鞋類商品生產前支付除稅金外50 %金額,再於到貨時支付
50% 金額含稅金之費用」等語,其中所謂「到貨時」之約定
,即
可證明兩造就鞋類商品之交貨方式係由相對人將商品送
至抗告人處。佐以
本件相對人於履行過程中交付樣品鞋時,
均由其負責人從基隆至高雄交付予抗告人,
益徵兩造間約定
商品交貨地為抗告人所在地。
是以,本件契約履行地應為抗
告人所在地即為高雄市,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容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沐朵企業行向其購買小羊皮
珍珠夾腳涼鞋,其遂委託相對人製造上述涼鞋,惟相對人未
如期交付,其
乃解除系爭契約,並向相對人請求已受領之
報
酬新台幣(下同)116,125 元、抗告人賠償沐朵企業行
違約
金6 萬元之損害、所失利益116,137 元共計292,262 元,及
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材料即水晶珍珠10,800顆等語,
業
據其提出與沐朵企業行之
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匯款單、託
運單、銷售確認單、協議書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7 頁至17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契約觀之,其上註明
抗告人之公司為高雄市○○區○○○路○○號2 樓,而
參酌系
爭契約第2 條約定,抗告人除應於鞋類商品生產前支付除稅
金外50% 金額外,須再於到貨時支付50% 金額含稅金之費用
意旨觀之,應指抗告人於相對人交貨後支付剩餘費用,
揆諸
前揭說明,
上開契約第2 條之約定,即有以契約約定抗告人
所在地即高雄市作為債務履行地,故相對人
抗辯兩造未約定
交貨地為高雄市
云云,尚無所據。此參酌抗告人與沐朵企業
行簽約之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
暨約定在
高雄市交貨亦明。從而,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將貨物送至抗
告人所在地等語,係屬有據。此外,參酌契約履行過程中相
對人確至高雄市交付樣品鞋予抗告人乙節,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以觀,應認兩造已就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達成
合致,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相
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基隆市中正區,裁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