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昶評
相 對 人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
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六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881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
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568 號
損害賠償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補字第881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繳納
裁判費),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
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院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基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 萬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得
上
訴第3 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3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其訴訟
期間預估為4 年4 月(即52個月),
爰以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以資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
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
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44萬4,167 元(計算式:205 萬元×週年利率5%×
52÷12≒444,167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