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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相 對 人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 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8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568 號損害賠償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補字第881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 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院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基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 萬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上 訴第3 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3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其訴訟期間預估為4 年4 月(即52個月),爰以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以資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 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44萬4,167 元(計算式:205 萬元×週年利率5%× 52÷12≒444,167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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