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喜松
相 對 人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
二七○六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補字第九六八號(
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後半段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98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並經相對人同意,由高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汽車修護廠轉租聲
請人,租期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下稱
後租約)。相對人明知系爭租約及後租約之目的均為供聲請
人經營汽車檢驗廠,竟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持系爭租約
公
證書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導致聲請人汽車檢驗廠無法經營。
惟聲請人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
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
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52706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968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616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相對
人所有系爭房屋103 年課稅總現值為1,984,600 元,有103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則酌定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
就
上開執行標的物返還後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形為度,故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核算停止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始稱允當。
爰審酌該異議之訴案件如
上訴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並
參酌
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430,000 元【計算式:
1,984,600 ×5%×(4 +4/12年)=430,000 元】,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430,000 元屬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