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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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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相 對 人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 二七○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補字第九六八號( 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後半段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98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並經相對人同意,由高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汽車修護廠轉租聲 請人,租期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下稱 後租約)。相對人明知系爭租約及後租約之目的均為供聲請 人經營汽車檢驗廠,竟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持系爭租約公 證書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導致聲請人汽車檢驗廠無法經營。惟聲請人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 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52706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968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616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相對 人所有系爭房屋103 年課稅總現值為1,984,600 元,有103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酌定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 就上開執行標的物返還後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形為度,故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核算停止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始稱允當。爰審酌該異議之訴案件如上訴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並參酌 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430,000 元【計算式: 1,984,600 ×5%×(4 +4/12年)=430,000 元】,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430,000 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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