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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桂芳       黃逸銘 相 對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正輝會計師為相對人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迄今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從事代理日商NYK 輪船公司業務 ,經特許後而設立,惟此一船務代理業務已於民國102 年12 月8 日終止,眾多股東遂要求相對人解散,詎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貪圖支領薪資及其他經濟利益考量,堅不解散,且未 依法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予董事即聲請人黃桂芳 及股東會審核,顯有派請檢查人查明相對人自102 年9 月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伊等既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 定意旨)。前揭規定既限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其選派須向法院聲請,檢查內容則止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公司 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自92年6 月30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5,600股 ,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0,000 股之5.37%,且渠等 持股迄已達共計48,890股,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章程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 應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故其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 ,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 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 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 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聲請人推薦張正輝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張正輝會計師亦表明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參以 張正輝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曾任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客戶服務執行長、愛麗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等職務,此有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104 年10月5 日函文暨檢附之張正輝會計師學、經歷資 料、相關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張正輝會計 師之資歷豐富,認其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復相對人迄未對此人選提出任何意見 ,揆諸上開說明,爰選派張正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七、檢查人應儘速檢查完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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