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華
聲 請 人 普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玲
聲 請 人 大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吳湘琪
代 理 人
共同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樂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世坤會計師(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相對人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5年5 月19日核准設立,於94
年8 月27日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2,000,0
00元,伊等
持有股份總數合計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 %。相對人於95年4 月24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伊等曾於
股東會請求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然遭相對人拒絕,為保障
伊等及其他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
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裁
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意旨
可參。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持股總數為703,829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8.59%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節錄、
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金煌公司、普羅美公司所收受之股東
開會通知書等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4頁
、第17頁、第18頁),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屬實,有相對人
104 年10月26日樂聯字第10410001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
第41頁),
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符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應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
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
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
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
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本件檢查人之選派,本院
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按派輪方式推派,經該會輪辦案件
辦法推派王世坤會計師(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王世
坤會計師於74年高考會計師優等榜首,具
仲裁人資格,並通
過證券分析師考試、評價會計考試、鑑識會計考試,現為立
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此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9
月21日高會字第1040203 號函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28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
其他股東之權益。至於聲請人以王世坤會計師與相對人同在
高雄市有地緣關係,而請求本院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或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云云(本院卷第31
、32頁),然經本院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輪派之會計
師資料,該會亦以相對人址設高雄市而將本件移請高雄市高
雄市會計師公會辦理,此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4 年10月23
日會總字第1040429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本
院考量依地緣關係就近選派檢查人,有助於檢查人會計表冊
調取之便利性,以及減少檢查人舟車勞頓所需之精神、費用
,況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係以輪派之方式推派本件之檢查人,
客觀上具相當之中立性,聲請人徒以王世坤會計師執業地與
相對人設立地同在高雄市,質疑其中立性,屬臆測之詞,而
不足採。本院基於
上開說明,爰選派王世坤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
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
查人之
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