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玉鈴
上列
聲請人因與杜秋成、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承審受命法官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以其個人主觀判斷,
遽認被告杜秋成駕駛之聯結車係煞車燈故障,
而非未煞車;
又就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言詞或書面資料,均未要求被告加
以說明,且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開庭審理時,向聲請人表明
本件請求無勝訴空間,顯已未審先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
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
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民事事件,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按勘驗
乃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以五官作用,於訴
訟程序,直接查驗物體而觀察之行為。
經查,承審受命法官
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因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杜秋成駕駛之聯結車與聲
請人即原告所駕機車碰撞後,有減速往右偏行停止,但煞車
燈未亮
等情形,而
諭知勘驗結果為:「原告(即聲請人)..
...突然左轉東方路,而遭同向行駛之被告(即杜秋成)所
駕車輛撞擊,被告車輛煞車後停止,被告煞車燈始終未亮,
疑似故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應可認定,可知承審受命法官係直
接查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將所見如實紀錄於筆錄,並據以為
被告杜秋成有無煞車之認定,絕非僅依其個人主觀臆測判斷
。其依自由
心證與
論理法則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聲請人之
主張有別,仍難憑此遽認承審受命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又其主張承審受命法官未要求被告對聲請人之言詞或書
面資料說明
一節,並未具體說明該「言詞或書面資料」所指
為何,自無從審認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且本院核閱該案
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承審受命法官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原證一
至原證六、主張之各項請求,訊問被告之意見,實
難認承審
受命法官有何審理不公情事。再其另稱「承審法官審理時告
知本件無勝訴空間,未審先判」乙情,不僅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調閱該案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見
承審受命法官曾為
上開表示,其主張是否屬實,本
堪質疑。
況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
裁判
心證等情,本得斟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
依職權自由
心證認定之,承審法官對於
本案有關之
法律見解或對事實之
認定
適度公開心證,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禁止,復有助於當
事人得悉法院心證,以決定是否再付出勞力、時間、費用進
行補充陳述及舉證,有助於解決紛爭
暨防止突襲,自不得遽
指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所主張之
事由,或與事實不符,或無從審認是否屬實,且客觀上均不
足疑有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
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