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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杜秋成、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承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以其個人主觀判斷, 遽認被告杜秋成駕駛之聯結車係煞車燈故障,未煞車; 又就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言詞或書面資料,均未要求被告加 以說明,且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開庭審理時,向聲請人表明 本件請求無勝訴空間,顯已未審先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 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按勘驗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以五官作用,於訴 訟程序,直接查驗物體而觀察之行為。經查,承審受命法官 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因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杜秋成駕駛之聯結車與聲 請人即原告所駕機車碰撞後,有減速往右偏行停止,但煞車 燈未亮等情形,而知勘驗結果為:「原告(即聲請人).. ...突然左轉東方路,而遭同向行駛之被告(即杜秋成)所 駕車輛撞擊,被告車輛煞車後停止,被告煞車燈始終未亮, 疑似故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應可認定,可知承審受命法官係直 接查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將所見如實紀錄於筆錄,並據以為 被告杜秋成有無煞車之認定,絕非僅依其個人主觀臆測判斷 。其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聲請人之 主張有別,仍難憑此遽認承審受命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又其主張承審受命法官未要求被告對聲請人之言詞或書 面資料說明一節,並未具體說明該「言詞或書面資料」所指 為何,自無從審認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且本院核閱該案 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承審受命法官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原證一 至原證六、主張之各項請求,訊問被告之意見,實難認承審 受命法官有何審理不公情事。再其另稱「承審法官審理時告 知本件無勝訴空間,未審先判」乙情,不僅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調閱該案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見 承審受命法官曾為上開表示,其主張是否屬實,本質疑。 況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 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 心證認定之,承審法官對於本案有關之法律見解或對事實之 認定度公開心證,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禁止,復有助於當 事人得悉法院心證,以決定是否再付出勞力、時間、費用進 行補充陳述及舉證,有助於解決紛爭防止突襲,自不得遽 指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所主張之 事由,或與事實不符,或無從審認是否屬實,且客觀上均不 足疑有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 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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