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肇暐
相 對 人 數位無限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裕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崇仁會計師(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相對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
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分之股東,且已
持有一年以上,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
合法通知伊參加股東
會,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核,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公
司業務經營、財產及盈餘計算分配之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反對聲請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但
不宜由聲請人指定特定之會計師作為檢查人等語。
三、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
者,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
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30,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之13%,目前持有股
份16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000股之5.71
%,有相對人104年12月9日說明書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
可稽(本院卷第40至44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
核,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
本件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
,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
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
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
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
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本件聲請人同意由法院請會計師
公會指派檢查人,相對人亦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會計師公會於105年1月29日以高會字第0000000號函推薦輪
派林崇仁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林崇仁會計師亦有擔任本
件檢查人之意願,且陳明與
兩造均不認識,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而林崇仁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現任聖恩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所長,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監事,會計師職業
年資已逾15年,並曾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專員、正大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兼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講師
等資歷,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文附件學經歷可參。本院審
酌林崇仁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
堪認足以
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林崇仁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