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芳
相 對 人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2
2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件之
標的
物名稱欄所示「91中古天車」、「93中古天車」、「119 地
磅」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伊已對相對
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伊權益受損,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請求供
擔保停止系爭動產之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
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0 年度台抗字第82
4 號
裁判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鵬昇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鵬昇公司)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
包括系爭動產,聲請人則以伊對系爭動產有
所有權,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目前案號104 年度補字第18
9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且已繳交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8,918元,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司執字第42662 號執行卷
宗及104 年度補字第18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有聲請人之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
稽。
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
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
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
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
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
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
伊將因此權益受損而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云云,
惟聲請人對所
受之損害為何,並無釋明,所為主張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次
查,相對人係依照動產抵押登記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裁定確
定動產(包括系爭動產)符合鵬昇公司所有之外觀,應准予
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可稽,則依
上揭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且聲請人縱係
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亦僅得向
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耳。再查,依照聲請人補正之
資料,系爭動產均為「報廢鐵製品」,且無任何取得系爭動
產之證明,僅有之資料亦為「鵬昇公司」之財產目錄表,足
見聲請人非但難以證明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且系爭動產若僅
為「報廢鐵製品」,天車、地磅等復均為常見之動產,購置
不難,亦
難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無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法亦可且僅得對債務人
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倘予停止執行,難以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將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雖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停止執行,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