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洪宇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相 對 人 普樂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江金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給付貨款事
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3時之
開庭錄音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104年8月
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
修正理由自明。
三、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
無訛,固
堪認聲請人
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之用
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
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發函命其送達翌日5 日內說明,其於
104年10月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
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