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黃如美
張語倢即張蘭馨
共 同
代 理 人 邱麗妃
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六九五二一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就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經以104 年度訴字第2541號
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出
資額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酌。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341 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即扣押聲請人對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之出資
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所執之債權憑證
乃係
民國95年2 月24日核發,相對人遲至104 年5 月26日始再聲
請強制執行,就利息之部分請求已
罹於時效,且相對人請求
之
違約金過高,又聲請人張語倢於借款契約成立時乃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擔任連帶
保證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
屬無效,且相對人所提週轉金貸款契約訂立時,聲請人張語
倢並不在國內,該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聲請人張語
倢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是聲請人張語倢無須負連帶保證之
責等節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2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
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1 萬
元,而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經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後,其價值490 萬元,此有該公司評價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卷內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出資額
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
期間
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受損害額為56,5500 元(計算式:0000000 ×5%×52/1
2 =565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65,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