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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彩碧 相 對 人 瑞豐夜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士賢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3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3 %以上 股分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資格。而相對人自設立迄今皆由孟三中擔任董事長,並 自民國98年起皆由其胞弟孟佩宏擔任總經理,但自100 年下 半年後,即未曾再召集股東會,亦未召集董事會,所有營運 全由渠兄弟把持,未曾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供董事會及股東會 審核,股東無從得悉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狀況;孟氏兄弟甚 於103 年12月間,無預警將所有員工辭退,相對人之副董事 長薛宇庭因無力介入公司管理事務而聲明辭職。又孟氏兄弟 違背100 年3 月16日之股東會決議,未依決議將相對人營運 、人事、財務等事項提交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討論;甚將相 對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孟三中名下之辦公處所即高雄市 ○○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擅自移轉 登記至孟佩宏名下,並轉向高雄銀行增貸後,將貸款占為己 有;且自103 年7 月起即拒絕給付股東紅利;更私設「東門 車場有限公司」,收取相對人管理之「瑞豐夜市」停車場收 入,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實有派請檢查人查閱及抄錄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可參。另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 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 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 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 及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酌。 三、查聲請人自98年12月8 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0,000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 股之1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 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 ,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 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 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 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聲請人原推薦張逸民會計師 擔任檢查人,其因身體因素推辭,並推薦郭士賢會計師為本 件檢查人人選,郭士賢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而郭士賢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 師,現任群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會計師職業年 資16年,並曾擔任本院其他案件之檢查人,有郭士賢會計師 陳報之學經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郭士賢會計師資歷豐 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而聲請人並同意本院選派郭士賢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相對人則並未對此人選提出何意見,亦有陳報狀在 卷可佐。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郭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七、檢查人應儘速檢查完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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