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峯榮
訴訟
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被 告 東麗尖端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則原告自104 年3 月14日遭解
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
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7,8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36,000 元(計算式:27,800元/ 月×12月×10年=3,33
6,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14日起至
同月31日止之薪資,及第3 項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月
給付薪資27,800元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3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
度救字第9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
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7,033元(計算式:34,066元×1/
2=17,03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
關原告
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法
定代理人為林楊龍,
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有意見,請具狀陳報,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