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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峯榮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東麗尖端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則原告自104 年3 月14日遭解 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 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7,8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36,000 元(計算式:27,800元/ 月×12月×10年=3,33 6,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14日起至 同月31日止之薪資,及第3 項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月 給付薪資27,800元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3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 度救字第9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7,033元(計算式:34,066元×1/ 2=17,03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 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法 定代理人為林楊龍,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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