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劉文仲
訴訟
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被 告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民
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
兩
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 年4 月22日遭解僱時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12×10=3,600,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
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加班費訴訟標的金額為117,
517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勞退金差額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0元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1,607 元【計算式:3,600,000
元+117,517 元+14,090元=3,731,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026元,其中3717,51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19,112元【計算式:38,026元-37,828×1/2 =38,0
26元-18,914=19,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05 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
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