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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劉文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兩 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 年4 月22日遭解僱時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12×10=3,600,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 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加班費訴訟標的金額為117, 517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勞退金差額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0元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1,607 元【計算式:3,600,000 元+117,517 元+14,090元=3,731,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026元,其中3717,51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19,112元【計算式:38,026元-37,828×1/2 =38,0 26元-18,914=19,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05 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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