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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李鳳凰 被   告 顏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長 健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請 書、帳簿等及103 年度之憑證供原告查閱,核屬財產權訴訟,然 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 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且長健實業有限公司、順 利實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 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 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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