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李鳳凰
被 告 顏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長
健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請
書、帳簿等及103 年度之憑證供原告查閱,
核屬財產權訴訟,然
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
估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且長健實業有限公司、順
利實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
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
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