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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劉惠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泰峰環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明裕龍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董事關係及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 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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