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何艷堂
被 告 台灣寶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政
被 告 保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政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
訴訟標的
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