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林媛貞
訴訟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宏富
持有該公司股
份7,500 元股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禁止張宏富處分前開股
票,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18元【計算
式103 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權益總額7,122,426 元÷1,000,000
股×7,500 股=53,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