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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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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林媛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宏富持有該公司股 份7,500 元股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禁止張宏富處分前開股 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18元【計算 式103 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權益總額7,122,426 元÷1,000,000 股×7,500 股=53,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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