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久保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育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佳銘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391 元,應繳第
一審
裁判費9,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9,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