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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啟孌 被   告 徐文波 被   告 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1,544 元 (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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