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張蓓芬即新桂油漆工程行
被 告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慶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
334 元,第2 項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0,000 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45,334 元(計算式:845,334 元+100,000 元
=945,3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