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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建豪 兼法定代理 鄭林芳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青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炳 被   告 陳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青宇企業有限公司 、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2 樓、3 樓及4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 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91,500元、31,700元 (即該建物各樓層之課稅現值),另第3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200,000 元,至原告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 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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