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建豪
兼法定代理 鄭林芳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
被 告 青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炳
被 告 陳銘基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青宇企業有限公司
、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2
樓、3 樓及4 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
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91,500元、31,700元
(即該建物各樓層之課稅現值),另第3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200,000 元,至原告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
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