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53號
原 告 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林蕙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