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 告 張蓉美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全美園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之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
180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
=4,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