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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   告 張蓉美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全美園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之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 180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 =4,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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