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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江沛錦律師 被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依原告民國104 年2 月11日具狀陳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起時點為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計10年),每月至少 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 月×12月×10年=5,4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7,230元(計算式:54,460元×1/2 =27,23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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