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陳信良
訴訟
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江沛錦律師
被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
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依原告民國104 年2 月11日具狀陳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起
迄時點為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計10年),每月至少
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 月×12月×10年=5,4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7,230元(計算式:54,460元×1/2 =27,230元),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