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百利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鼎張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
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319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
戶管理規約部分之決議無效,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另就訴之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前揭決議,
核
與第1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