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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百利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鼎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 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 戶管理規約部分之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另就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決議,核 與第1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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