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64號
原 告 黃程禎
訴訟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瑞
原告與被告玖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核
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62,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70元【計算式:5,070+3,000=8,070】,扣除前繳裁
判費4,190元外,尚應補繳3,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