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永在
原告與
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林炳亨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