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25號 原   告 南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汝釧 訴訟代理人 林俊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