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25號
原 告 南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汝釧
訴訟代理人 林俊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