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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林珣瑛 被   告 太子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限期修繕共有管路, 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 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2,000 元【計算式:22,000 +1,650,000 +200,000 =1,87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612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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