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林珣瑛
被 告 太子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限期修繕共有管路,
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
回復原狀,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
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2,000 元【計算式:22,000
+1,650,000 +200,000 =1,87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612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