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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張鈕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553 元,另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就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辦理債權額為 3,490,553 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 0,553 元,茲因第2 項請求標的與第1 項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給 付請求標的不同,其訴訟利益亦非同一,顯難認有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1,106 元( 計算式:3,490,553 元+3,490,553 元=6,981,10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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