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
律師、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張鈕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553 元,另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就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辦理
債權額為
3,490,553 元之法定
抵押權設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
0,553 元,茲因第2 項請求標的與第1 項工程款給付
請求權之給
付請求標的不同,其訴訟利益亦
非同一,顯
難認有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1,106 元(
計算式:3,490,553 元+3,490,553 元=6,981,10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