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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隆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被   告 李高生       林李瑞珠       柏李瑞花       李瑞圓       李佳祝       李妍儀       李安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 部航港局所管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有通行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李高生等7 人共有之同區 段82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報其所有同 區段836 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額各為若干,因原告本件訴 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難以估計,其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 應為選擇,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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