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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曾涓樺 被   告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思為 上列當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依原告民國104 年12月24日民事補正狀所報薪資明細,原告每月 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664元,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則原告自104 年12月2 日遭免職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逾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9,680 元(計算式 :25,664元/ 月×12月×10年=3,079,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49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5,746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2,746元(計算式:31,492元 ×1/2 -3,000 元=12,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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