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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羅峻傑       馮博宏       陳峻逸       林松青       薛毓達       莊博勛 被   告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汪櫻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659 元(計算式:30,221 元+36,300元+16,800元+27,938元+16,100元+36,300元=16 3,6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6 人,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3,000 元/ 人×6 人=18 ,00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19,770元(計算式:1,770 元 +18,000元=19,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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