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羅峻傑
馮博宏
陳峻逸
林松青
薛毓達
莊博勛
被 告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汪櫻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659 元(計算式:30,221
元+36,300元+16,800元+27,938元+16,100元+36,300元=16
3,6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6 人,屬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3,000 元/ 人×6 人=18
,000元)。綜上,
本件應徵裁判費19,770元(計算式:1,770 元
+18,000元=19,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