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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黃婉真 被   告 森禾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同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森禾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支付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期間之工資,即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298元,   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235,760 元(計算式:35,298元/ 月×12月×10   年=4,235,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1,488元(計算   式:42,976元×1/2 =21,4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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