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黃新財
訴訟
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被 告 尹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允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
原告
起訴狀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記載,原告該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4,738
元(每月薪資約為45,395元),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則原告自104 年3 月4 日遭免職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10年,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7,400 元(計算式:45
,395元/ 月×12月×10年=5,447,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95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
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7,478元(計算式
:54,955元×1/ 2=27,4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