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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通文 原   告 蔡通木 被   告 陳登善 被   告 精誠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占用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714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返還系爭2714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 告廠房應與系爭土地保留138 平方公尺之防火間隔綠帶,本件訴 之聲明第1 、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2714地號土地、毗鄰同段2175地號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00 元、9,746 元計算, 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63,398 元【計 算式:7,500 ×2.46+9,746 ×138 =18,450+1,344,948 = 1,363,3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 求被告施作排水設施,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3, 398 元【計算式:1,363,398 +1,650,000 =3,013,398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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