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通文
原 告 蔡通木
被 告 陳登善
被 告 精誠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占用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2714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返還系爭2714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
告廠房應與系爭土地保留138 平方公尺之防火間隔綠帶,
本件訴
之聲明第1 、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2714地號土地、毗鄰同段2175地號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00 元、9,746 元計算,
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63,398 元【計
算式:7,500 ×2.46+9,746 ×138 =18,450+1,344,948 =
1,363,3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
求被告施作排水設施,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3,
398 元【計算式:1,363,398 +1,650,000 =3,013,398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